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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辉,无业。2009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益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景辉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浙麻桥,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64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后被告人张景辉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涉案手机经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许某、秦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景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辉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景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