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199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加就与韦朝清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199第号原告梁加就。被告韦朝清。委托代理人樊荣军(系被告堂兄),男,退休干部。原告梁加就与被告韦朝清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加就、被告韦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就诉称: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均坐南朝北。原告家在前,被告家在后,中间隔被告家晒坪和空地。2014年11月上旬,被告未经国土部门同意就擅自在该空地上紧贴原告的墙面建造小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分田到户时生产队的约定:相邻要保持1米宽的距离,便于各家各户生活生产。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先后申请屯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国土所调解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建该小房严重影响了原告通风采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起好的小房往被告家方向缩进一米,保持双方房子相邻墙面内空1米宽的距离,方便原告通风采光。被告韦朝清辩称:被告起的小房是在原来与原告家相邻的墙的基脚上建起来的,而墙基是1995年就起了,而且被告没有占到原告的地盘来建房,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原告家在北面,被告家在南面。1997年原告在与被告家相邻的地界边上起了两层小楼房,楼房坐南朝北。2014年11月被告背靠着原告的小楼房起了一层钢混结构小房,该房坐北朝南,两家房子相隔约7厘米。被告家的地势较高,原告家的地势较低,被告家房屋一层的天面高出原告家二楼的窗台。原告认为被告起的房子没有遵守相邻要保持1米宽距离的约定,与原告家房子相隔太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别建设的涉诉房屋均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相片四张、《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建的房屋均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应当拆除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拆除新建房屋保持一米宽的距离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加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家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