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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建林、余桂仙、张世根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赌博,2014年11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赌博,2014年11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沈老二,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赌博,2014年11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超、罗君,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赌博,2014年11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世根,绰号张根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友爱镇龙溪村*组**号,农村居民。2003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2014年11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富、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和苟强强(另案处理)分别在郫县友爱镇龙溪村2组一出租房、友爱镇同桌茶楼和友爱镇华利商务酒店内组织他人以“扯马股”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3135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与上述四人一起在郫县友爱镇华利商务酒店8306房间内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4400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世根与上述五人一起在郫县友爱镇华利商务酒店8306房间内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13300元。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上述六人组织杨子如、杨刚、岑昌云、张旭鸿、XX恒、杨财昆、彭波、杨显勤等人在郫县友爱镇华利商务酒店8306房间内以“扯马股”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现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达数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世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五被告人均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较小,具有酌情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民警在郫县友爱镇华利商务酒店8306房间内现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7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的供述;证人杨子如、杨刚、岑昌云、张旭鸿、XX恒、杨财昆、彭波、杨显勤、肖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五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票据、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世根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富、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确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根据五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金额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张世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张世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罗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无前科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世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现场赌资人民币77400元予以没收,对涉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90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