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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赟、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伏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向红。被告段向红。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郁莺、人民陪审员闵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出具的函,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2593.93元及利息损失442576.76元(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合计人民币945170.69元;2、被告段向红对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函件确认所欠货款标的:1302593.93元。二、货款支付情况:2013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5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三、货款未付情况:2012年9月10日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出具函件,确认欠原告货款1302593.93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200000元后,每月归还150000元至还清止。若不按时归还,将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滞纳金。被告段向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期为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币365026.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被告段向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2593.93元。二、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5026.27元(自2012年9月26日暂算至2014年9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三、段向红对上述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52元,由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76元,由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负担17476元;由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段向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