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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福永与陈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永,陈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陈福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丽容,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彩红,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邓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香,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9月底还清。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确认现金收取了原告出借的29000元,但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2.黎燕珍、陈福永与陈邓伟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附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中国移动通话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黎燕珍、陈福永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4日曾多次致电被告催还款项,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确认该手机号码为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证据2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无法显示是被告陈邓伟本人,且通话人无明确确认借款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确认通话的手机号码为其所有,且其在通话中对黎燕珍、陈福永陈述的借款事实、金额及每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均未作否认,并表示与陈邓永等商量此事及明确表示知道黎燕珍、陈福永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提起了诉讼,可见通话人即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纠纷非常清楚,故本院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9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底付清。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至庭审结束,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的妻子黎燕珍以被告及陈邓永于2012年7月11日向其借款127000元(陈邓伟、陈邓永为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号案]。原告的妻子黎燕珍以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9日向其借款共145000元(陈邓伟为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号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2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每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未作出否认,且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一直持续向原告夫妻借款,根据常理如果被告不是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承诺还款,原告不会一直持续向被告出借款项,故而原告称借款后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主张可信性较高,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在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邓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9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陈福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