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杨军、玉纯等与覃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杨军,玉纯,覃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杨军,广西罗城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玉纯。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玉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雪飞。委托代理人:梁桂全。上诉人朱杨军、玉纯因与被上诉人覃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杨军及上诉人玉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玉梅、被上诉人覃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纯与覃雪飞因双方的小孩是同一班级同学而相识,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玉纯与覃雪飞通过微信、电话、口头等方式达成协议,约定由玉纯出资,向覃雪飞批发运动休闲服到金城江奇隆购物广场专柜销售,由朱杨军具体负责日常销售业务。2013年12月19日和同月26日,玉纯分两次向覃雪飞支付货款81600元,覃雪飞向玉纯提供了627件包括金乐奥、蓝色夏天、椰风情语、奥奔奴、羽茜贝儿、牡丹仟秀、丰润媛、五颜六色、韩流攻略、星琴、妍彩依人、皇轩宾尼、金唯欧妮等共计13个品牌的休闲运动服。因玉纯及朱杨军没有经营服装的经验,覃雪飞于2013年12月26日亲自带着两名员工到金城江奇隆购物广场与玉纯、朱杨军一同点货、挂货。2013年12月28日玉纯、朱杨军经营的专柜开业。2014年1月1日至同月18日,玉纯、朱杨军、覃雪飞因退换货问题发生纠纷,玉纯及朱杨军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该院。玉纯及朱杨军认为覃雪飞提供的货品以次充好,存在品牌不相符、断码、缺码、三无产品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的交易存在显失公平,覃雪飞本身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覃雪飞违约后并未采取措施避免玉纯、朱杨军受到损害,故覃雪飞应承担违约责任;覃雪飞则认为其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提供给玉纯及朱杨军的都是正规产品,服装销售不畅是玉纯及朱杨军的经营管理出了问题,与覃雪飞无关,玉纯及朱杨军与覃雪飞双方各执己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雪飞向法庭提供了金唯欧妮、金乐奥、蓝色夏天、椰风情语、奥奔奴、皇轩宾尼、韩流攻略7个品牌休闲运动服生产厂家的相关证件资料。玉纯及朱杨军与覃雪飞确认:覃雪飞批发给玉纯及朱杨军的服装尚有217件未能售出,合计30727元,其中未能提供生产厂家相关资质的羽茜贝儿、牡丹仟秀、丰润媛、五颜六色、星琴、妍彩依人品牌的卫衣共计20件,价值1840元;除此之外覃雪飞尚欠玉纯、朱杨军退换货款956元。经查,玉纯及朱杨军诉请的经济损失55336元具体计算办法为:1、总件数:643件;2、应得利润:643件×40元件=25720元;3、总成本:82092元;4、4个月已销售件数成本:82092(总成本)-30727(剩余货款)=51365元;5、超市返还4个月金额:14217(第一个月)+7318(第二个月)+18238(第三个月)+3707(第四个月)=43480元;6、第一个月营业额24744元,第二个月营业额9148元,第三个月营业额18862元,第四个月营业额5459元;7、第一个月已交点数:24744元(营业额)-20290.08元(应结金额)+495元(卡类)=4948.92元,第二月已交点数=9148元(营业额)-7501.36元(应结金额)+183元(卡类)=1829.64元,第三月已交点数=18862元(营业额)-18790.4元(应结金额)+432元(卡类)=503.6元,第四月已交点数=5459元(营业额)-4189.38元(应结金额)+102元(卡类)=1371.62元;8、4个月欠交的超市点数:300000(保底价)×20%(二十个点)÷12(十二个月)×4(四个月)-8653.78元(四个月共扣点)=11346元;9、四个月人工费:1500元/人×2个人×4个月=12000元;10、目前销售的利润:43480元(超市返还4个月的金额)-51365元(4个月已销售件数的成本)-11346元(4个月欠交的超市点数)-12000元(4个月的人工费)+1615元(没有开单)=29616元;11、玉纯、朱杨军所受到的损失:25720元(应得利润)-(-29616元)(目前销售的利润)=5533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玉纯及朱杨军与覃雪飞之间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购销服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玉纯及朱杨军与覃雪飞于2013年12月26日共同在金城江奇隆购物广场点货后,玉纯及朱杨军将所收到的货物对外销售,之后玉纯及朱杨军认为覃雪飞提供的货品存在品牌不相符、断码、缺码等质量问题,要求覃雪飞予以退货或者换货。该院认为仅凭玉纯及朱杨军与覃雪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能证实双方已经就覃雪飞提供货品的品牌、型号、颜色、退换货制度等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覃雪飞批发给玉纯及朱杨军现未能售出的217件服装中,有价值1840元的羽茜贝儿、牡丹仟秀、丰润媛、五颜六色、星琴、妍彩依人品牌的卫衣共计20件,对上述服装覃雪飞未能提供生产厂家相关资质,不能证明覃雪飞出售给玉纯及朱杨军的服装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玉纯及朱杨军可选择要求覃雪飞承担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现玉纯及朱杨军选择退货,要求覃雪飞返还货款,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197件玉纯及朱杨军未能售出的金唯欧妮、金乐奥、蓝色夏天、椰风情语、奥奔奴、皇轩宾尼、韩流攻略等7个品牌休闲运动服,因覃雪飞已向法庭提供生产厂家的相关证件资料,玉纯及朱杨军未能举证证实该批服装质量不合格且服装无法售出系因覃雪飞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玉纯及朱杨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玉纯及朱杨军诉请要求覃雪飞承担该197件服装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覃雪飞尚欠玉纯及朱杨军的退换货款956元,该院认为此款覃雪飞应当向玉纯及朱杨军支付。综上,玉纯及朱杨军所诉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覃雪飞向朱杨军、玉纯返还货款1840元,朱杨军、玉纯将20件羽茜贝儿、牡丹仟秀、丰润媛、五颜六色、星琴、妍彩依人品牌的卫衣返还给覃雪飞;二、覃雪飞向朱杨军、玉纯支付货款956元;三、驳回朱杨军、玉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元、保全费590元,合计2573元(朱杨军、玉纯已预交),由覃雪飞负担78元,由朱杨军、玉纯负担2495元。上诉人朱杨军、玉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清单、交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超市冠名的品牌、写错品名的销售缴款凭证以及周翠花、潘胜梅等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覃雪飞提供不符品牌缺码断码的跳楼货、尾货,未按交易习惯、通常标准和合同目的供货。覃雪飞明显违约,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却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货品有断码缺码现象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覃雪飞提供货物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通常标准未予评判。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的认识存在狭义的理解,缺乏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朱杨军、玉纯不是仅就未能售出的217件服装予以请求,而是对覃雪飞所供的全部货品提出异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杨军、玉纯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覃雪飞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覃雪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购销服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6日共同在金城江奇隆购物广场点货后,朱杨军、玉纯将所收到的货物对外销售,之后以货物为缺码、断码的跳楼货、尾货要求退货。覃雪飞已经按照朱杨军、玉纯的要求提供服装,按时按量的发货,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覃雪飞是按照朱杨军、玉纯的要求发货,朱杨军、玉纯应该在验货的时候提出断码,而不是在销售之后提出断码。因为服装生意是不断的进货不断的销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杨军、玉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一审认定覃雪飞向朱杨军、玉纯提供了共计13个品牌的服装有误,实际供应共有16个品牌的服装。二、覃雪飞提供的金唯欧妮、金乐奥、蓝色夏天、椰风情语、奥奔奴、皇轩宾尼、韩流攻略7个品牌休闲运动服生产厂家的相关证件资料均是复印件。上诉人朱杨军、玉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3年12月17日、2014年9月3日收款收据各一份、2014年9月3日供货商货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朱杨军、玉纯在经营中的损失。2、电话录音书面资料3份,拟证明朱杨军、玉纯经与金唯欧妮、椰风情语、蓝色夏天3个品牌的生产厂家的联系,覃雪飞不是这3个品牌在柳州的总代理商,覃雪飞提供的货物是假货,具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覃雪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共2页,这一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但一审未组织双方质证,拟证明朱杨军、玉纯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货物后通过微信表示经营的亏盈情况与覃雪飞无关。上诉人朱杨军、玉纯对被上诉人覃雪飞提交的新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朱杨军、玉纯在2014年1月1日已经向覃雪飞提出货物存在问题。该微信记录中,并无朱杨军、玉纯明确表示经营盈亏的情况与覃雪飞无关的内容。被上诉人覃雪飞对上诉人朱杨军、玉纯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在一审庭审之前,朱杨军、玉纯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覃雪飞已经按时按量的发货给朱杨军、玉纯,朱杨军、玉纯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其经营不善,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该电话录音记录中,3个生产厂家并没有明确表示未供货给覃雪飞,覃雪飞提供的相关证件已经证明货物是合格产品。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杨军、玉纯提供的证据1载明的内容为河池市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收到包含押金在内的相关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覃雪飞提供货物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朱杨军、玉纯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覃雪飞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且该录音书面资料中并未载明金唯欧妮、椰风情语、蓝色夏天3个品牌的生产厂家未供货给覃雪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覃雪飞提供的证据,因朱杨军、玉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微信记录中并无朱杨军、玉纯明确表示经营盈亏情况与覃雪飞无关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朱杨军、玉纯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2日清点剩余货物的清单,证明覃雪飞向朱杨军、玉纯交付服装的品牌共计13个,朱杨军、玉纯主张交付的服装品牌共计16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覃雪飞对此也不认可,故朱杨军、玉纯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覃雪飞提供的韩流攻略品牌服装授权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上加盖有广州市韩流攻略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覃雪飞为该品牌服装的经销商。对于金唯欧妮、金乐奥、蓝色夏天、椰风情语、奥奔奴、皇轩宾尼6个品牌的服装,覃雪飞提供的相关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其还提供了相关品牌服装的宣传画册、包装袋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初步证实覃雪飞所提供货物的质量状况,而朱杨军、玉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覃雪飞交付的上述6个品牌服装不符合质量标准。故一审法院关于覃雪飞向朱杨军、玉纯交付的金唯欧妮、金乐奥、蓝色夏天、椰风情语、奥奔奴、皇轩宾尼、韩流攻略7个品牌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观点并无不当。朱杨军、玉纯提出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玉纯陈述其从覃雪飞处批发服装时未提出服装型号要求,由覃雪飞统一配货,且货物送达到玉纯经营铺面时,由覃雪飞指定的工作人员与其一同检验服装、清点件数。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约定买卖服装,均认可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杨军、玉纯主张被上诉人覃雪飞应向其返还货款31993元及赔偿其损失553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杨军、玉纯主张覃雪飞所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其质量约定要求,且覃雪飞在微信中也承诺可以退货。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首先,朱杨军、玉纯认可其从覃雪飞处批发服装时对服装型号、数量等质量标准未提出明确要求,其订购的服装均由覃雪飞自行统一配货。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但货物送达到朱杨军、玉纯经营铺面后,由覃雪飞指定的工作人员与其一同检验服装、清点件数,且玉纯亦认可每件服装上均悬挂有相关的标识牌。在双方当事人清点货物后,朱杨军、玉纯未提出异议,且接收货物后对外进行了销售。因此,朱杨军、玉纯主张覃雪飞交付的服装违反其约定的质量标准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定朱杨军、玉纯对覃雪飞交付的服装的数量和外观等瑕疵进行了检验,且接受了交付的货物。因此,朱杨军、玉纯主张覃雪飞未按其约定要求交付服装,应向其返还未售出的217套服装的全部货款31993元应不予支持。由于覃雪飞交付的服装中,未能提供共计价值1840元的服装的生产厂家相关资质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覃雪飞向朱杨军、玉纯返还该部分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朱杨军、玉纯主张覃雪飞应向其赔偿损失55336元的问题,因朱杨军、玉纯提供的票据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为河池市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收到包含押金在内的相关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覃雪飞提供货物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朱杨军、玉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杨军、玉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上诉人朱杨军、玉纯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杨军、玉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