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谢冬云、谢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谢冬云,谢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陈炳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彩虹、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冬云,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谢淑华,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鲤城支行)与被告谢冬云、谢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冬云、谢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鲤城支行诉称,被告谢冬云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51信用卡一张。2012年5月2日,被告谢冬云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以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申请分期付款购买奇瑞瑞虎汽车一辆。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冬云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冬云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谢冬云购买奇瑞瑞虎汽车的款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等。同时,原告与被告谢冬云又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被告谢冬云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闽C×××××、车架号LVVDB11B3CD070452、发动机号AACA01039),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谢淑华亦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淑华对被告谢冬云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5月30日被告谢冬云持卡向原告透支人民币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被告谢冬云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596.95元、利息为4777.08元,费用为2428.15元,另有未到期本金1111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谢冬云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1706.95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4777.08元,费用为2428.15元);2、被告谢冬云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原告对被告谢冬云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车牌号闽C×××××、车架号LVVDB11B3CD070452、发动机号AACA01039)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冬云、谢淑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谢冬云及谢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对信用卡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被告谢冬云信用卡领用的相关事宜,被告知悉并同意信用卡领用的相关内容;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冬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知悉逾期还款将计收复利并加收滞纳金等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谢冬云提供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谢冬云购买汽车的事实;5、《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冬云将其购买闽C×××××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冬云提供的抵押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7、《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淑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8、《刷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冬云持卡消费人民币8万元购买汽车的事实;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冬云的逾期还款情况;10、《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1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冬云、谢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日,被告谢冬云向原告中行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1),双方在《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第十六条及“附则”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谢冬云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谢冬云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2012年5月2日,被告谢冬云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以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申请分期付款购买奇瑞瑞虎汽车一辆。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以下简称《客户须知》)第二条约定“系统扣收每月应收分期付款款项日期为信用卡账单日,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信用卡透支金额,并按信用卡透支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加收滞纳金。如逾期达90天,系统金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金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否则我行将按银行卡恶意透支进行处理。”,被告谢冬云在上述《客户须知》签名并加盖指模。2012年5月10日,原告中行鲤城支行与被告谢冬云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冬云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谢冬云购买奇瑞瑞虎汽车的款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谢冬云实际交易日起算;“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9200元。该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1、2、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谢冬云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谢冬云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谢冬云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谢冬云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谢冬云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谢冬云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期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谢冬云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谢冬云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谢冬云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谢冬云以奇瑞瑞虎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谢淑华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第2、8项及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谢冬云承担。当天,原告中行鲤城支行与被告谢冬云再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被告谢冬云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闽C×××××、车架号LVVDB11B3CD070452、发动机号AACA01039),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行鲤城支行与被告谢淑华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淑华对被告谢冬云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谢淑华自动放弃以被告谢冬云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被告谢淑华应对被告谢冬云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5月30日,被告谢冬云持卡向原告透支人民币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被告谢冬云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1706.95元、利息为4777.08元,费用为2428.1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冬云、谢淑华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尚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冬云、谢淑华签订的《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透支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冬云提前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冬云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闽C×××××汽车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车辆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但尚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谢淑华也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冬云追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冬云、谢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冬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谢冬云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淑华对被告谢冬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冬云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为436.5元,由被告谢冬云、谢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六)交通运输工具;(七)……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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