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敏良与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敏良,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敏良,又名贾福,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华,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敏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敏良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9日,贾福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现金伍拾万元5000002013年7月19号贾福”。贾福出具欠条后,朱国华多次向其催要,贾福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贾福向朱国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贾福提供的欠条为据,贾福虽称未借朱国华现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朱国华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朱国华要求贾福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朱国华与贾福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朱国华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贾福辩称朱国华向其借款30000元及钢管租赁费应由朱国华支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贾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国华借款500000元。二、驳回朱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贾福承担。宣判后,贾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国华起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以垫款为由骗其出具的欠条,该款为非法债务,不应支持。朱国华应赔偿其经营期间租赁他人的钢管丢失造成的损失,并偿还尚欠贾福的30000元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国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国华答辩称,贾福欠款事实有欠条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福向朱国华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50万元,且二审审理中贾福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成立。贾福上诉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以垫款为由骗其出具的欠条,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贾福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福上诉称朱国华应赔偿其经营期间租赁他人的钢管丢失造成的损失,并偿还尚欠其的30000元欠款的问题。因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对贾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贾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