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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百浩(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浩(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95号原告百浩(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府。原告百浩(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浩(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展台制作事宜签订《展台制作承揽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1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2,000元,余款66,000元在展会撤展一周内支付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3年8月9日撤展,但被告尚有尾款86,62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加班制作费及装饰费86,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展台制作工程款尾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展台制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搭建米墅软装、摩曼壁纸展台,承包价为21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8,000元,撤展完毕一周内支付尾款60,000元等。2013年8月7日,被告出具《展台制作搭建完工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2013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上述两次付款合计15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展台制作承揽合同》1份、《展台制作搭建完工确认单》1份、账户历史明细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浩(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二、被告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浩(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计982.50元,由被告北京华美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