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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昭冉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公安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昭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水行初字第18号原告:何昭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峻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孔维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科员。原告何昭冉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下简称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其他一案,原告何昭冉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2015年2月25日(节假日顺延)向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昭冉、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峻涛、孔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昭冉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于2014年10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在10月29日妥投,但在11月7日被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拒收,并通过邮局将邮件退回,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收原告寄出的邮件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接受原告的邮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昭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A03074975565的挂号信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了挂号信件,被告拒收;证据2、编号为XA03074975565的挂号信件的照片,证明该邮件寄出前与寄出后的状况;证据3、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邮件后邮件的流转情况。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我局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退回”邮件上所盖收发章与我局正式收发专用章不符,我局未收到原告邮件;原告所涉案件,我局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昭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收发专用章印模,证明原告提交信件上的收发章与被告的收发专用章不符;证据2、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法制大队接待群众投诉���记表,证明原告多次投诉,被告对原告所涉案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登记,不存在拒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何昭冉对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邮件确实邮寄,也确实被拒收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何昭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件单位与被告名称不符,收件人为负责人,该说法过于笼统,被告单位负责人有十几位,收件人不明确,该信件上的收发章与被告正式的收发章明显不符,且认为信件上的邮戳与邮局的官方邮戳存在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拒收信件。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被告乌市公安局高���分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受邮件的流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被告是否拒收信件的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何昭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信件的行为及邮件的流转过程,故对原告何昭冉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何昭冉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邮寄编号为XA03074975565的挂号信件,信封上载明:单位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339号,单位名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发件人为何昭冉,并注明内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电话缴费单一份。编号为XA03074975565的挂号信件邮件全���跟踪查询单显示:2014年10月29日15时44分35秒已妥投,由单位收发章签收,2014年11月6日17时37分被收件人拒收,2014年11月7日15时54分由三宫邮政支局交寄退回寄达人,2014年11月10日16时由何昭冉本人签收。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何昭冉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寄送挂号信件,该信件载明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339号,与被告住所地地址一致,收件人名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虽然原告书写的收件人名称为被告变更前的名称,但“新市区分局”即为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能够为一般人所知晓,故原告何昭冉邮寄的挂号信件已经具备了邮件须填写收件人的必备要件,即收件人为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第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能够清楚的反映出信件被妥投后又被退回寄达人的事实,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信��上的收发章与其单位收发章不一致进行抗辩,但被告仅出示单位的收发章不能证明被告接受邮件的真实流转过程,也不足以反驳信件妥投后又被退回的事实,故对被告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称从未收到原告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昭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接收原告的邮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拒收原告何昭冉寄出的编号为XA03074975565的挂号信件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昭冉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