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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1诉普某某、李某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普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某1。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2,系原告李某某1之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地址弥渡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1诉被告普某某、李某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1诉称:2014年10月16日,李某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1)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使,19时30分行至红星路6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普某某驾驶的云LA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普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1、李某某2、普某某、普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1、普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医治,经法医评定我的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用还需要10000元。被告普某某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李某某2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普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36104.38元,2、伤残费12282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20614.50元(76.35元/天x27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6、护理费9162元(76.35元/天x120天),7、车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9、鉴定费3100元,合计96462.88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某某辩称:一、对弥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我无异议。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我的意见是:1、认可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2、不认可残疾赔偿金12282元、营养费2700元;3、医疗费金额按有效的医疗单据确定,并且应当扣除已报销的新农合的部分;4、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20天和每天76.35元的标准计算,各为1527元,两项是3054元。交通费500元明显偏高,请求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2与我按主次责任分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2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案而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2至少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以上是我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给予采纳。被告李某某2辩称:除交强险外我只承担合理损失的6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辩称: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核定原告各项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事实及理由:一、我公司与被告普某某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不是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我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被告普某某以其云LA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云LAX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普某某因此与我公司产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1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约赔偿,超出责任限额以及其他不当诉请部分,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方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具体的赔偿范围为: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对应赔偿财产损失。三、原告李某某1各项诉请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2、护理费,该费用的确定应遵医嘱,以一人为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若无相关医嘱证明,则不予支持。3、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若无发票,只能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对于医疗费的赔付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用药清单明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以15元计算,若无医嘱证明,则不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三)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故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提供的证据有:1、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原件)1份共2页,证明原告李某某1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2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普某某的云LA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1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6104.38元。3、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1在该院住院,入院日期:2014年10月16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5日,最后诊断: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精神佳切口愈合良好,患肢无肿胀,膝关节活动伸0度屈90度。出院时医嘱:(1)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1住院用药及治疗情况。5、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157号(原件)1份共10页,证明(1)、原告李某某1损伤的目前伤残等级为十(X)级伤残;(2)原告李某某1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至10000元。(3)原告李某某1损伤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6、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1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用评估600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共计3100元。7、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李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1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某某1的户口是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普某某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等级十级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三期鉴定的依据采用上海市的标准不恰当。三期鉴定普某某不认可。对证据6中普某某认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其他不认可。被告李某某2对证据1、2、3、4、5、6、7认为客观真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对证据1、2、3、4、7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普某某提供的证据有:8、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普某某的身份信息,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情况同证据1。10、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1份,证明云LA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质证,原告李某某1对证据8、9、10三性认可,被告李某某2对证据8、9、10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对证据8、9、10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2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件)1份,证明云LAXX**号车投保险种及报案情况。1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交强险条款具体的赔偿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经质证,原告李某某1对证据1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2是交强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普某某对证据11、12无异议。被告李某某2对证据11、12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李某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1)沿红星路由北向南行使,19时30分行使至红星路6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普某某驾驶的云LA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普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1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1无责任。同日,原告普某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0天,最后诊断: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精神佳切口愈合良好,患肢无肿胀,膝关节活动伸0度屈90度。出院时医嘱:(1)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6104.38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1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结论为:(1)、原告李某某1损伤的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李某某1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至10000元。(3)原告李某某1损伤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普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2015年2月5日,原告李某某1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某某1的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1无责任。普某某所驾驶的云LA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李某某1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2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普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具体的赔偿范围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医疗费用以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以975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每天标准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划分来承担。原告李某某1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104.38元,2、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x20年x10%),3、后续治疗费9750元,4、误工费20614.50元(76.35元/天x27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6、护理费9162元(76.35元/天x120天),7、交通费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9、鉴定费3100元,合计950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误工费20614.50元、护理费9162元、交通费200元和伤残赔偿金12282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52258.5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二、由被告李某某2赔偿原告李某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652.63元(限期同上)。三、由被告普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101.75元(限期同上)。四、驳回原告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2承担660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440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