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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朝武与汉阴县祥华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朝武,汉阴县祥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罗朝武,男,l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汉阴县祥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月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494606-X。法定代表人梁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朝武因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朝武、被上诉人汉阴县祥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朝武在建房过程中购买了祥华公司生产的强度等级为C25和C30的商品混凝土浇筑房屋主体。祥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3日向罗朝武发货。罗朝武分别于上述时间收到C25和C30商品混凝土,一楼使用C25浇筑,二楼、三楼、四楼使用C30浇筑。2014年3月13日,罗朝武在使用祥华公司商品混凝土浇筑第四层梁板时发现混凝土中有少许木屑,因担心木屑腐烂后形成空洞,引起顶层梁板漏水,遂与祥华公司提出交涉,祥华公司于次日向罗朝武作出书面保质承诺:如果因木屑腐烂引起漏水,祥华公司负责为罗朝武私宅楼房顶板梁板做好漏水处理,一切费用由祥华公司承担,若公司倒闭注销,由公司法人负责。罗朝武房屋主体完工后,进行室内粉刷时发现二楼梁板出现多处裂缝,四楼部分房屋现浇板有多条开裂现象。2014年3月28日,因罗朝武提出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祥华公司即派工作人员一行五人驾驶祥华公司的陕GEX2**号轻型普通货车到现场进行查看,后由于双方协商无果,祥华公司工作人员准备离开,罗朝武拿起一把木凳放在陕GEX2**号轻型普通货车引擎盖上,并坐在车上不让走,祥华公司驾驶员即下车拿上车钥匙离开。2014年4月1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受祥华公司委托对罗朝武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因罗朝武对鉴定有异议,遂在房屋上悬挂横幅标语:热烈祝贺祥华商混掺杂木渣能通过质量鉴定。2014年4月24日,祥华公司将陕GEX2**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走。车辆停驶期间,罗朝武在房屋上悬挂标语:祥华混凝土用不得;在陕GEX2**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前后张贴标语:祥华混凝土质量无保证,售后不负责。2014年4月25日,罗朝武通过邮局向祥华公司寄送了一份责任告知书,内容为:“本户使用你公司商混修建房屋主体,经你公司承诺并经安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你公司混凝土中带有腐朽的木屑。试问国家哪项标准里面允许你公司混凝土中掺杂木屑本户共修建四层主体,现在二楼断裂三段,四楼呈网状开裂,如你单位不服安康市司法鉴定结果你单位可要求省级鉴定,如你单位企图用消极的态度处理此事,本户将在一个工作周之后以此楼对你单位做实体广告宣传。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望你单位知悉。”后因双方纠纷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罗朝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房屋上悬挂上述标语至今。原审认为,诉讼有风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朝武主张祥华公司混凝土中掺杂有木屑导致其房屋主体受损,要求祥华公司为其做好房屋主体现浇加固、处理好防漏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罗朝武应举证证明祥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罗朝武购买了祥华公司生产的C30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二楼和四楼现浇板多处开裂受损现象,但其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意见,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祥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亦不能证明其房屋主体受损及各项经济损失与祥华公司提供的C30混凝土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其房屋受损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外力或者诱因尚无法确定,故罗朝武要求祥华公司为其做好房屋主体现浇加固、处理好房屋防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205元,并为其做好房屋主体加层鉴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祥华公司主张由罗朝武赔偿扣车造成的直接损失8100元,并立即停止诋毁商誉侵权行为,撤下所挂诋毁商誉标语横幅,消除不良影响,其应举证证明罗朝武实施了扣车和诋毁商誉的行为及给祥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但罗朝武仅在发生纠纷当天对祥华公司停在公路边的陕GEX2**号车辆进行了阻拦,陕GEX2**号车辆的车钥匙尚在祥华公司司机身上,祥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朝武在次日或事后继续对祥华公司陕GEX2**号车辆进行阻拦,并采取其他控制措施,故扣车27天的事实不能成立,祥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罗朝武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每天300元的经济损失,祥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祥华公司主张由罗朝武赔偿扣车造成直接损失8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罗朝武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在祥华公司陕GEX2**号车上及自己房前挂贴标语横幅宣称祥华公司混凝土质量无保证、售后不负责等,其行为已侵犯了祥华公司名誉权,给祥华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祥华公司要求罗朝武立即停止诋毁商誉侵权行为、撤下所挂诋毁商誉标语横幅、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罗朝武本诉的诉讼请求。二、罗朝武立即停止诋毁祥华公司商誉的侵权行为,撤下房前所挂诋毁祥华公司的标语横幅,消除不良影响。三、驳回祥华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朝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祥华公司负担。宣判后,罗朝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祥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房屋开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其行为并未侵犯祥华公司商誉,原审判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错误。祥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祥华公司商品混凝土保质承诺书复印件、房屋开裂照片、责任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祥华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4张、手机拍摄打印照片4张、王忠雨证人证言、李德全证人证言、陕GEX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祥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该产品是否与罗朝武房屋开裂存在因果关系?焦点二,罗朝武的行为是否侵犯祥华公司商誉,应否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次分配为:首先,罗朝武应举证证实祥华公司为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缺陷、其使用该商品混凝土造成损害以及该商品混凝土的缺陷与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祥华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本案中,罗朝武作为原告起诉祥华公司,其应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完成其举证责任,但罗朝武未能举证证实祥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与其房屋开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合法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罗朝武在其房屋受损原因尚未合法定性的情况下,悬挂、张贴标语横幅宣称祥华公司商品混凝土质量无保证、售后不负责等,该行为侵犯了祥华公司商誉,给祥华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原审据此认定罗朝武行为侵权,判令其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影响,该认定合法恰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罗朝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