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端英军、吴树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端英军,吴树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端英军,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娄国鑫,52岁,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刚,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端英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端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国鑫,被上诉人吴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吴树刚、端英军欲合伙办理赤峰至灯笼河子客运线路时吴树刚向端英军交款109000元,因该线路申请未获批准,后双方又协商准备申请经营天义至乌里雅斯太线路。在此期间,吴树刚提出退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天义至乌里雅斯太线路的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对端英军收取吴树刚的109000元如何退还达成协议,约定:“关于吴树刚、端英军合资办理客运专线一事,因客观原因,吴树刚退出。退股款柒万元¥70000元,退还时间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人:端英军如端英军自己办理事成(天义---乌里雅斯太线)再付叁万玖仟元¥39000元。协议签订后,端英军已返还吴树刚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认为,端英军收到吴树刚交付的用于办理赤峰至灯笼河子客运线路款项1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树刚要求端英军退还尾欠的6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端英军抗辩称双方合资办理客车专线曾支出费用39000元,但是端英军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支出费用以及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合资办理客车专线对所花费费用的清算结果。端英军认为协议中的“如端英军自己办理事成天义---乌里雅斯太线再付叁万玖仟元¥39000元”是端英军退还吴树刚款项39000元所附条件,且因端英军未能办成上述客运专线,端英军支付吴树刚39000元的条件未成就,不应退还吴树刚39000元的主张。因端英军办理天义---乌里雅斯太线上述线路是利己行为,上述线路是否办成均不能影响其应退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因此对端英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同时端英军辩称70000元退股款已经退还给吴树刚,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扣除吴树刚自认已经偿还的40000元,端英军应返还吴树刚6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端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树刚人民币69000元。宣判后,端英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吴树刚的诉状已经写明双方共同办理经营客车营运线,既然双方是合伙经营,应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审法院判令我返还全部合伙投资款于法无据。尽管端英军未提交花销票据,但联系所有营运所花费的过程都是吴树刚和我一起跑的,吴树刚是明知的,而且有很大一部分费用是没有票据的,我在与吴树刚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动地提前返还了吴树刚的7万元并收回了以前出具的109000元的收条,但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想采信了吴树刚所说的我只偿还4万元的诉求是错误的。双方在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吴树刚退出,我返还其7万元,剩余39000元约定我如果办成则我退还吴树刚39000元,不办不下来,作为共同赔的钱则不予返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端英军提供一枚由吴树刚签字的收据,金额为2万元,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证明除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偿还的4万元外,端英军还偿还吴树刚2万元,吴树刚质证认为,对2万元后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收据是端英军偿还4万元时的一枚收条,端英军分两次偿还4万元,吴树刚出具了两枚收据。2010年年末,吴树刚、端英军欲合伙办理赤峰至灯笼河子客运线路,吴树刚交给端英×××元,端英军在2010年12月29日为吴树刚出具两枚收条,一枚为“收条:端英军收到吴树刚和端英军二人合伙办理灯笼河子至赤峰的客车线路款(吴树刚交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另一枚为“收条:端英军收到吴树刚和端英军二人合伙办理灯笼河子至赤峰的客车线路款(吴树刚支出玖仟元正)(¥9000元)”,后该线路申请未获批准。对于吴树刚给付端英军的109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关于吴树刚、端英军合资办理客运专线一事,因客观原因,吴树刚退出。退股款柒万元¥70000元,退还时间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人:端英军如端英军自己办理事成(天义---乌里雅斯太线)再付叁万玖仟元¥39000元。协议签订后,端英军已返还吴树刚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端英军自己办理的天义---乌里雅斯太线尚未能办理。本院认为,双方合伙办理客车营运线路事实清楚,吴树刚退出合伙,对于吴树刚已经给付端英军的109000元,双方在2014年1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返还端英军退股款70000元。对于明确约定返还的70000元,端英军已经返还40000元,故剩余30000元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对70000元中的30000元判决返还正确。端英军主张已经将协议约定的7万元全部返还,并在二审提供了2万元收据,吴树刚认可该收据系偿还4万元的收据之一,对此端英军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超出偿还吴树刚4万元款项的收据,故本院对端英军要求确认又偿还2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所以端英军上诉主张7万元已经全部偿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39000元,双方约定如端英军自己办理事成(天义---乌里雅斯太线)再付叁万玖仟元¥39000元。该约定是附有条件的条款,现在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双方对此线路办不成此款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所以吴树刚目前要求39000元亦应返还依据不足,端英军主张此39000元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端英军办理天义---乌里雅斯太线上述线路是利己行为,上述线路是否办成均不能影响其应退还款项,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端英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二、端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树刚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上诉人承担985元,被上诉人承担1304元,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蕴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