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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历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历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395601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产品,订购方也曾经支付过部分货款,后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付款,截至目前还欠269772元加工款和50000元违约金。随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69772及其违约金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69772元,2012年至2013年分期分批还过款,共还了70万元,至今还欠269772元;2、起诉书一份、(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67-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期;3、被告分期分批付款情况,即2013年7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28000元,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金额分别为72000元、10万元、10万元,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14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金额为10万元。以上凭证、回单共计七份,总计70万元。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已还款70万元,还有货款269772元未支付。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低压柜加工承揽合同,价额39万元;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中置柜加工承揽合同,价额37万元;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高压柜加工承揽合同,价额19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前先给付甲方20万元,剩余769772元加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分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支付给甲方,最迟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如果乙方资金状况紧张则甲方同意顺延一个月。否则,乙方愿意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2、如果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则甲方允诺放弃所有损失和诉讼费,否则甲方有权保留追究所有损失及诉讼费的权利并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解决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偿还128000元;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款三次,金额分别为72000元、10万元、1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三次,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累计还款共70万元,尚欠价款269772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的纠纷,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24日,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69772元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付清下欠的价款,已经违约,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5万元,对于该违约金5万元,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价款269772元及其违约金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价款26977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319772元。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元,财产保全费用2155元,共计8252元,由被告山西天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昌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芦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