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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强与宁波市中龙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宁波市中龙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中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被上诉人宁波市中龙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中龙公司将一笔外贸木箱加工业务发包给储根华。后储根华招用了钱长云、张艳霞、刘国洋、张强,在中龙公司进行加工,至同年11月底结束,储根华及其招用的钱长云等人陆续离开。2014年4月,中龙公司又将第二笔相同的加工业务发包给储根华。后储根华招用了钱长云、张艳霞、刘国洋、张强、文建、卢德清、卢锦凡、钱钟、张晓云等人进行加工,至同年5月结束。上述两笔业务发生期间,钱长云等人受储根华管理,服从储根华的工作安排,由储根华确定加工单价。为防止储根华不能及时将结算的工钱发放给其招用的钱长云等人,在储根华在场的情况下,中龙公司根据储根华核算的加工清单向钱长云等人发放加工费,中龙公司与储根华再行结算。储根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中龙公司出具了收到10万元和7万元加工款收条。张强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龙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3697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80元;3.为张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4.支付2014年5月-6月份工资7566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储根华未在中龙公司参保,并非中龙公司的员工。张强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张强在原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张强进入中龙公司工作,任木工职务,月工资3500元,保底加计件,工作至2014年6月。入职后,中龙公司一直未与张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张强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请求判令:1.中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97元;2.中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80元;3.中龙公司为张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中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中龙公司将两批外贸木箱加工业务发包给储根华,张强系储根华招用做工,并非中龙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中龙公司将两批临时性的木箱加工业务发包给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储根华,张强由储根华招用并安排具体工作,服从储根华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储根华与中龙公司进行加工费结算,中龙公司根据储根华核算的加工费清单发放,实际系代储根华向张强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张强要求中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9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80元及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强负担。宣判后,张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1.中龙公司支付张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80元;2.中龙公司支付张强经济补偿金3697元;3.中龙公司为张强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6977元。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3年9月应聘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为计件加保底,从工作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没有得到合法的劳动保障。被上诉人中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储根华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储根华系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负责管理上诉人等其他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坚持认为储根华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报酬的发放及收取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具体体现为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