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XX运输公司、张传安、朱其根与张新生、稳顺汽运公司、华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传安,朱其根,张新生,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92号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原告:张传安,男。原告:朱其根,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生,男。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顺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卓友,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六安支公司)。负责人刘国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XX运输公司、张传安、朱其根诉被告张新生、稳顺汽运公司、华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华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生、稳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新生驾驶皖N840**车在沿京珠线行驶至1035KM+500M处时撞上原告朱其根驾驶的皖N9585**重型自卸货车,致两车受损、朱其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新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稳顺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六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XX运输公司、张传安车损等各项损失234161.5元,后变更为237161.5元;2.被告赔偿原告朱其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017.95元,后变更为28532.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营运证、车辆挂靠协议、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评估报告二份(车损、营运损失)、修理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审验证明;6.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救护车费收据;7.交通费发票;8.理赔服务承诺。被告张新生未作答辩。被告稳顺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安六安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同时辩称: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停运损失法律未规定是侵权人还是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15天,误工费认可36天每天80元,未达到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并提供定损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7时50分,被告张新生驾驶皖N840**重型罐式货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至103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朱其根驾驶的皖N95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致朱其根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生驾驶车辆在大雾天气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其根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情节,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其根入住六安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一肋骨骨折2.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适量活动2.出院带药3.不适随访。2014年5月5日朱其根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5000.35元。2014年6月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汇嘉六分(2014)06050142号《车损评估报告》和(2014)060504141号《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皖N958**福田牌BJ3313DNPHC-2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51000元,该车辆于2014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为74161.5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9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支付合肥市华银汽车修理厂该车辆修理费151000元。2014年11月27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核定损失为32785元、29250元,合计62035元。另查明:被告张新生驾驶的皖N840**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稳顺汽运公司,该车辆以稳顺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朱其根自2009年11月11日起取得《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1日,其驾驶的皖N95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XX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传安,该车辆2012年8月18日起取得《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新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朱其根受伤、原告XX运输公司、张传安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新生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稳顺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张新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朱其根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朱其根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致肋骨骨折且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可酌定给付;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运输公司和张传安的车损、营运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其效力大于利害关系人华安六安支公司自身的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在停运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营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事故发生五个月后2011年11月27日保险公司才核损出结果,造成原告车辆不能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XX运输公司、张传安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要求给付3000元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三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朱其根的医疗费15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合计16440.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40.3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朱其根的误工费4715元(36天×47806元/365天)、护理费3657.6元(36天×101.6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XX运输公司和张传安的交通费400元,合计111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运输公司和张传安的车损151000元、营运损失74161.5元,合计22516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316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辆评估费90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张新生、稳顺汽运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其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其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772.6元、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传安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传安车损、营运损失2000元,合计23172.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其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40.35元,赔偿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传安车损、营运损失223161.5元,合计229601.85元。三、被告张新生、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传安车辆评估费9000元,并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其根、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传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2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张新生、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