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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鲍杰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杰,男,21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鲍杰在遂宁市城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给姜某某3次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某2次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2次约0.3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民警从鲍杰的电瓶车上查获四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01克。综上,被告人鲍杰向姜某某、何某某、刘某3人贩卖毒品7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约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挡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鲍杰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勇人民陪审员  韦芬人民陪审员  李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