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兴源、徐金凤等与珠海名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源,徐金凤,珠海名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林兴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黑沙环马交石街南华新村第六座17/A,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5174844(0)。原告:徐金凤,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黑沙环马交石街南华新村第六座17/A,澳门身份证号码5158699(8)。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玲、田念,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名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宁国坚。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惠嫦。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叔权,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红,系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兴源、徐金凤诉被告珠海名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置公司)、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凤,原告林兴源、徐金凤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被告名置公司、益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源、徐金凤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珠海名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决定认购益铨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源路33号百花园11幢15号商铺,总价款为805000元,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前往益铨公司处签约时,益铨公司销售人员称为避税需要,合同载明的购房价款仅为361035元,并解释车库与商铺用途一样,车库的使用年限可以更长,原告遂与益铨公司签订认购书和房产买卖合同。付款时,原告又依据益铨公司的指示分两次支付购房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了解车库并不能作为商铺使用,遂要求益铨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款项,但益铨公司予以拒绝。原告是在知晓自己所购买的不动产为商铺的情况下,才以805000元的价款进行购买,而涉案不动产实际是价值361035元的车库。为此,原告认为益铨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双方签署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缴交的购房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益铨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5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税费10831.05元、律师见证费1550元、律师费39200元;四、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林兴源、徐金凤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名置公司签订的百花小镇商铺购买协议。理由为:签收上述两份协议时均存在显失公平和欺瞒,使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两份协议均应依法撤销。原告林兴源、徐金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3.定金收据;4.百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银行划款凭证、收据各两份;6.法律服务代收费用收据及税费单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8.百花小镇商铺购买协议;9.照片。被告名置公司、益铨公司辩称:1.关于欺诈,欺诈为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的手段达到目的,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被告名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百花小镇商铺购买协议中显示是购买车位,被告名置公司没有隐瞒事实,也并未欺诈原告。2.原告、被告益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公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该合同已显示买卖标的物为车库,原告主张欺诈是不成立的。双方经充分协商确定买卖价格,如果车库可以作为商铺使用,可用作商铺使用的车库的价格与普通车库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从价格高低判断,原告也并未提供何种参考价格以确认是否显失公平,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805000元合同价格是显失公平的。3.原告诉请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税费、律师见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39200元律师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应有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名置公司、益铨公司就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兴源、徐金凤(受让方)与名置公司(销售方)签订百花小镇商铺购买协议,约定:林兴源、徐金凤欲购买位于坦洲镇金源路33号百花小镇15号车房/商铺,建筑面积31.95平方米,成交价为805000元;签署协议同时已缴付50000元作为认购定金,其余楼款755000元须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至名置公司指定账户;林兴源、徐金凤知悉并同意再签署购房合同,本车房/商铺已取得预售证,并且合同过税价为361035元;林兴源、徐金凤须履行与发展商购房合同所述条款完成交易并缴付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林兴源、徐金凤承诺与发展商签署购房合同后,一切有关本意向书所述之手续及后事宜均与名置公司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5日,名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林兴源、徐金凤50000元,该款项用作坦洲百花小镇15号商铺商铺定金。2014年9月21日,林兴源、徐金凤(认购方)与益铨公司(出售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林兴源、徐金凤认购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百花园11幢15库,建筑面积31.95平方米,成交价3610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4年9月21日前付款361035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认购书同日,林兴源、徐金凤(××)与益铨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兴源、徐金凤购买益铨公司开发的位于坦洲镇金源路33号百花园11幢15号车房,建筑面积31.95平方米,总房价为3610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4年9月21日付清;益铨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林兴源、徐金凤向益铨公司刷卡支付了351035元,并向名置公司刷卡支付了403965元,益铨公司开具收到林兴源、徐金凤361035元的收据,张娅开具收到林兴源、徐金凤百花小镇15号车房房款443965元的收据。林兴源、徐金凤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50元,还向中山地方税务局坦洲分局支付税费10831.05元。此后,林兴源、徐金凤认为涉案不动产系车房,不能作为商铺使用,与益铨公司承诺不符,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兴源、徐金凤提供涉案百花小镇车房的照片,门口上方的横幅内容为“百花商都”、“坐等百花商都升值”。庭审中,益铨公司确认收取了全部款项805000元,并认为该不动产虽然规划为车房,但从内部装修装饰和所处位置来看,可以作为商铺使用。又查:林兴源、徐金凤还因此次诉讼委托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分析,争议的焦点为:林兴源、徐金凤与珠海名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花小镇商铺购买协议及林兴源、徐金凤与益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理由。林兴源、徐金凤主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林兴源、徐金凤意图购买商铺,而益铨公司向其销售车房,并称车房可以作为商铺使用,故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益铨公司、名置公司则予以否认,主张实际林兴源、徐金凤明知其购买的不动产系车房,购买车房是林兴源、徐金凤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不动产面积为31.95平方米,价款为805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5195.62元,作为车库的售价而言明显过高,作为商铺的售价较为合理,且车房的外部装修足以让××误认该不动产系商铺,可以证实益铨公司系以商铺向林兴源、徐金凤销售涉案不动产。庭审中,益铨公司认为涉案车房可以作为商铺使用,所以价格要高于车房,也可以佐证其向林兴源、徐金凤销售商铺,林兴源、徐金凤目的是购买商铺。本院认为,虽然林兴源、徐金凤与益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不动产是车房,但从车房的售价及益铨公司的陈述,可以认为益铨公司的陈述及车房的外部装修足以误导林兴源、徐金凤认为该车房与商铺一样,而购买车房并非林兴源、徐金凤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兴源、徐金凤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合同。林兴源、徐金凤起诉主张撤销林兴源、徐金凤与名置公司签订的百花小镇商铺购买协议及林兴源、徐金凤与益铨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益铨公司应将收取的购房款805000元返还给林兴源、徐金凤。因益铨公司以商铺来销售车房,并造成林兴源、徐金凤产生重大误解,益铨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赔偿林兴源、徐金凤的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应从林兴源、徐金凤付款之日起计算,林兴源、徐金凤主张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没有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林兴源、徐金凤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50元,益铨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税费10831.05元,林兴源、徐金凤可在合同撤销后申请退税,如不能退税可另行主张。关于律师费39200元,并非必然支出,也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名置公司系中介方,收取的款项系代益铨公司收取,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林兴源、徐金凤与被告珠海名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花小镇商铺购买协议及原告林兴源、徐金凤与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兴源、徐金凤返还购房款805000元及利息(以80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兴源、徐金凤赔偿损失1550元;四、驳回原告林兴源、徐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益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1元,减半收取6261元(原告林兴源、徐金凤已预交),由原告林兴源、徐金凤负担361元,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中山市益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兴源、徐金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益铨公司、名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婉婷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