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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硕与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硕,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硕。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杨硕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硕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杨硕撤回上诉及起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被上诉人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硕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杨硕撤回上诉;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杨硕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杨硕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余款3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