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和军与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和军,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余和军,男,1975年11月生,住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址:清远市。第三人: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和军诉被告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中,因原告余和军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黄焯坤审判员 朱文婷审判员 罗伟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