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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邴业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京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邴业格,李京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业格。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京洋。委托代理人李召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邴业格、原审被告李京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邴业格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日5时30分许,李京洋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012.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京洋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对交强险外的部分,已与原告协商完毕,不需再赔偿。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在一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保险人未在出院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向我公司报案,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造成的实际损失,庭后核实。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5时30分许,李京洋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邴业格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邴业格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但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后,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京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邴业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邴业格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581.8元。2014年9月1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邴业格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邴业格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邴业格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邴业格系山东省平度市滑石矿有限公司员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停发。鲁B×××××号轿车系被告李京洋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邴业格与被告李京洋达成协议,由李京洋赔偿邴业格包含二次手术费的医疗费共计26000元,双方今后就医疗费部分不再相互追究,本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京洋对给原告邴业格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邴业格系山东省平度市滑石矿有限公司员工,其各项标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120天为宜。(3)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护理天数过长,依据鉴定结论,法院折中认可7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以2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邴业格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李京洋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大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京洋承担。原告邴业格与被告李京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京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邴业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581.8元、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护理费9098.72元(110.96元×7天×2人+110.96元×68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7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452.52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66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大地保险赔付10000元。对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4786.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负担。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邴业格各项经济损失104786.7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邴业格对被告李京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邴业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40元,由原告邴业格负担170元,被告大地保险负担4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民三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104786.72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内容存有异议,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审理查明即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李京洋未对本案所涉事故报案,也未有任何证据查明是如何确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且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故认定书也并非在第一现场查明确定双方身份并划分责任,未能确定事故真实性,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对事故真实性和损失无法确定的问题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取交警卷宗申请书,一审法院在调取交警卷宗后却未再次开庭审理并对该交警卷宗进行质证,即以该原被告各方均未质证的交警卷宗作为认定的依据记入并作出判决,存在审理程序不合法的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邴业格和原审被告李京洋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材料进行了质证,大地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真实性仍有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事故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负担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事故真实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力较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负担主体的认定问题。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主体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的请求,将上诉人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负担主体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