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住青岛市城阳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青岛市城阳区,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薛平。被告人袁某,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李佳芳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13日、3月27日公开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薛平、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馨园小区东门处无理滋事,持刀将被害人薛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肋骨骨折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四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右胫前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李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8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6.88元、误工费人民币2806.88元、交通费人民币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3809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收据、医疗费票据、医院陪护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至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馨园小区东门市场处小便时,因遭到被害人薛某、李某的制止,而产生不满,后被告人袁某持折叠刀对薛某、李佳芳进行戳、划,其间,被告人袁某又对薛某身体进行踹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胸背部(肋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四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四肢(右胫前裂伤)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破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2、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所持折叠刀一把,已被扣押的事实。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惜福镇商业街馨园小区东侧位置,并对自己所持有伤害他人的折叠刀进行了辨认。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薛某住院治疗的事实。5、伤情鉴定(青)公(城)鉴(伤)字(2014)00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薛某右第4-6肋骨骨折,左颞顶部有-3cmx3cm的皮肤擦伤,左肘部有-10cmx8cm的皮肤裂伤,右手背部肿胀,左前臂、左手背部、左膝部有少许皮肤擦伤,薛某胸背部(肋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6、伤情鉴定(青)公(城)鉴(伤)字(2014)00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右手掌部有-0.6cm的皮裂伤,右胫前有-3cm裂伤,李某四肢(右胫前裂伤)之损伤属轻微伤。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我和朋友在惜福镇王家村市场一个小饭店吃饭,当时我喝多了。后来在饭店喝完酒后,我和朋友就往王沙路走,我想随便找个地方撒尿。于是来到王家村市场一个摊位旁边墙根,我刚准备撒尿的时候,就听到一对老年男女不让我在那个地方,我就很生气和他们吵了两句,我觉得他们多管闲事,就和朋友到旁边拐弯处。我当时挺生气,就又回去找那对老年男女,我骂了他几句,还用手把这个老头摁倒在地上,何时拿出刀子来,具体怎么用刀子伤害他的我记不清了,但是这个老头身上有刀伤的话就是我造成的。我只记得最后有几个男的把我摁倒在地上。8、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我和我老婆李某还有孙某在王家村市场我的摊位前聊天,这时从南边过来两个男的,站在我的摊位旁边,其中瘦个子男的要撒尿,我们就让他别在这撒尿,瘦个男的还朝我们吆喝。过了几分钟,这两个人又回来了,我看到瘦个男的拿着刀比划孙某,我就出去了。他看到我就冲到我面前说要捅死我,还用刀戳我,我就用手抓着他拿刀的手,他就把我推倒了,这名男子还用刀朝我脖子上戳,刀划到了我的左脸,我的左手也在拉扯过程中擦伤了。这名瘦个男子用刀朝我右手背部戳了一下,我老婆就上来把他拉开了,后来这名男子又用脚朝我胸部踹了几脚,周围的人上来就把他拉开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和我丈夫在惜福镇王家村市场馨园小区东边道上摆摊,我和另外一个朋友孙某在聊天,这时我们旁边来了两个醉汉,他们在我们摊位旁边要撒尿,我们让他们去厕所,瘦个子还骂我,这两个醉汉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他们又回来了,我注意到两个醉汉的时候,瘦个子左手掐着我丈夫的脖子,右手拿刀要戳我丈夫,我就用手从瘦个子后面掐着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上,这个瘦个醉汉又爬起来用刀来戳我腿,把我的右腿戳到了一下,我的右腿就留血了。最后刀被我夺下了,他跑到我面前推我,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就抓着他的手,我们相互推对方,后来被周围的人拉开了。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13时许,我在李辛市场南北路薛某的摊位那玩,有两个喝醉的男子过来在摊位后边撒尿,这两个男的一高一矮,薛某和她老伴李某说,你不能在这儿撒尿,矮个男的没撒完就走了。过了一会这两个男的又回来了,后来把刀子打开,那矮个男子拿刀子捅了一下,我害怕就向东跑,我一喊薛某在院子里出来了,矮个男子看到薛某就不追我了,我吓的跑到李勇章的小铺里,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13时许,我在李辛市场旁边的家里听到有人吆喝,我从二楼阳台看到旁边摆摊的薛某在说这不是撒尿的地方,其中那个矮的听老头一吆喝就骂咧咧的走了。大约10分钟时间,我听到有人喊救命,杀人了,我看见薛某在地上躺着,刚才矮个男子趴在薛某身上,一手拿刀子,一个手掐着薛某的脖子,李某就拉矮个男子,结果矮个男子转身用刀捅了李某一刀,当时就出血了。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我和一个姓袁的朋友在惜福镇王家村市场里面一个饭馆喝酒吃饭了,因为当时喝酒喝多了,我现在什么都不记得了。13、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73.75元、误工费2316.29元(35227元÷365天×24天)、护理费2316.29元(35227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1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73.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医疗费人民币294.3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及收据、住院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合理损失人民币1127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94.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人民币11273.75元、李某人民币2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代理审判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