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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帮君诉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1961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上诉人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5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帮君向一审法院诉称:市司法局作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帮君投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4)京司鉴投54号)(以下简称54号答复),李帮君认为该答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李帮君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内容为:“……被投诉人:中国法医学会鉴定中心……投诉请求:请求北京市司法局依法调查确认中法医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依法作出处理。”2014年7月16日,市司法局针对李帮君2014年3月31日的投诉,作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帮君投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4)京司鉴投42号)(以下简称42号答复)。李帮君不服42号答复,于2014年7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依法受理了李帮君的申请。2014年4月12日,李帮君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内容为:“……被投诉人:中国法医学会鉴定中心……投诉请求:请求北京市司法局对河北省故城县公安局2009年12月17日委托中法医鉴定中心对该案以前做的五个鉴定做重新鉴定,而中法医鉴定中心做成《临鉴字》“鉴定”是否“违法违规”做出确认。请求北京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部令《司法鉴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中法医鉴定中心撤销违法违规的(2009)“临鉴字”第328号《鉴定》,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8月1日,市司法局针对李帮君的投诉,作出54号答复,内容为:“……关于您反映的故城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中心对该案前几次鉴定重新鉴定,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的问题。经查,未发现鉴定中心存在您反映的违法问题……”。李帮君认为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李帮君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54号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前,李帮君已于2014年3月31日就相同事项向市司法局递交过投诉书,市司法局亦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与本案被诉答复内容相同的42号答复。因此,54号答复只是对42号答复的重复,并未对李帮君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其诉求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市司法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现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被诉的54号答复内容,系对42号答复的重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54号答复并未对李帮君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对李帮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