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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合忠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合忠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合忠,男,1970年11月4日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合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间,被告人吴合忠携带油锯、驾驶一辆拖拉机,两次窜到广西合浦西场五浪江村委会石狗岭处的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325090102小班处,用油锯锯断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的尾巨桉25株,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将所盗窃的林木运往合浦县乌家镇销售途中被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吴合忠所盗伐的巨尾桉。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3.2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合忠的供述,证人庞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造林移交确认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木勘验、检查笔录,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采伐地点位置图,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合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