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清诉被告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清,王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黄爱清,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王青松,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爱清诉被告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清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胡某某(2013年6月14日病故)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仅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原告自2014年8月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先在电话中推延,至2014年11月份不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躲避起来不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欲借款不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爱清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妻子胡某某(已故)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每半年结息一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二、交易单,拟证实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与胡xx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实胡某某2013年6月14日去世;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胡某某婚后生育了大女儿黄某甲和小女儿黄某乙,原告妻子的父母均已故,故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及其二个女儿;证据六、黄某甲与黄某乙出具的同意书及身份证明,拟证实黄某甲、黄某乙自愿放弃母亲胡某某出借给被告王青松的15万元借款的所有权。被告王青松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王青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黄爱清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爱清与胡某某(又名胡xx,公民身份号码为14011xx****xxxx282)系夫妻,婚后育有大女儿黄某甲和小女儿黄某乙。2013年2月26日,胡某某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王青松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王青松向胡xx出具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每半年结息一次。在借条的下方,被告王青松注明借款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90xxxxxxxxxx014。被告王青松借款后,陆续向原告黄爱清及胡xx支付利息5.4万元。2013年6月15日,永州市中心医院开具胡淑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4年11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开具胡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胡某某于1953年10月19日出生,2013年6月14日死亡,生前有一次婚史。胡素云的父亲胡某某、母亲邓某某分别于2000年和2013年去世。2015年2月12日,黄某某出具一份同意放弃其母亲出借给王青松15万元借款的所有权。2015年2月16日,黄某某亦出具一份同意放弃其母亲出借给王青松15万元借款的所有权,同意父亲黄爱清全权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青松向胡某某借款后,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15万元借款及利息属于黄某某、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胡某某对其中的50%即7.5万元借款及利息享有所有权。2013年6月15日胡某某病故后,其中属于胡某某的7.5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胡某某死亡后,其父母均已故,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其丈夫黄爱清、大女儿黄某甲、小女儿黄某乙。现黄某甲、黄某乙均出具了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意见,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胡某某在本案中的债权,应由原告黄爱清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对于胡某某与被告王青松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与被告王青松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黄爱清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此,被告王青松应向原告黄爱清偿还借款15万元,并应自2013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爱清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因被告王青松已支付利息5.4万元,该5.4万元利息应予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爱清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爱清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含已支付的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王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海云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