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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位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位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合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赵军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位一。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建设公司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清河县新世纪花园工程。吴位一主张,2011年4月11日,其与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了新世纪花园工程中的6号楼工程。在其承包工程期间,因6号楼材料短缺,经郭某、刘趁生与其协商,其向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提供了抗裂砂浆和108胶,货款共计48915元。建设公司对其公司承包清河县新世纪花园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吴位一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在吴位一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盖有建设公司清河新世纪花园项目部章,刘趁生代表二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审认为,建设公司对吴位一提交的材料入库单、欠款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建设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清河县新世纪花园工程,对该事实建设公司并无异议。根据吴位一与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经理郭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刘趁生及佘啟井系建设公司在该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及收料人,因此,对刘趁生及佘啟井签字的欠款证明及材料入库单应予以确认。吴位一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公司购买吴位一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对吴位一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8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吴位一支付货款48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位一提供的入库单有承运人签名而无供货商签名,应当查明供货商与承运人的关系;佘啟井不是建设公司的职员,也未经建设公司授权,其收料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证人郭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趁生没有建设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建设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吴位一与郭某协商供货,吴位一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位一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吴位一货款48915元。吴位一为主张货款48915元提供了有刘趁生签名的《证明》和有收料人佘啟井签名的七张入库单显示共计货款48915元。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刘趁生未经建设公司授权,佘啟井既不是建设公司职员也未经建设公司授权,其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对郭某的职员身份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人郭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因其在清河县看守所羁押,符合证人有客观原因不能到庭的法定理由,其证言证实刘趁生是项目总负责人,佘啟井负责收料。刘趁生作为项目总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与项目有关的合同或出具证明确认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也没有理由对其职权产生怀疑,同样收料员履行的职务内容就是接收材料入库,其收料行为没有超出履职范围,无需建设公司另行授权。故建设公司主张刘趁生、佘啟井的行为不代表建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建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审理本案无关紧要,在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