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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湖北省鹤峰县人,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源家园9栋楼下,窃取被害人向水平的一辆自行车。2、2014年8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千里马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段某的一辆自行车。3、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贵路富贵家园6栋二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盗自行车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段某、向水平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自行车二辆,分别返还被害人向水平、段怀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