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苗香玲与邹仁宗仓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香玲,邹仁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滴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苗香玲,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鸡兴村*组,农民,居民身份证号2303021965********。被执行人邹仁宗,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鸡西市滴道区电厂,系个体,居民身份证号2303041967********。苗香玲申请执行邹仁宗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滴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邹仁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苗香玲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邹仁宗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邹仁宗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苗香玲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邹仁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苗香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滴法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果发现被执行人邹仁宗有可供执行财产,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苗香玲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子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