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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627号原告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被告周×,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与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我于1995年与被告结婚,婚后至今没有孩子,婚前被告做过手术,不能生孩子。我与被告长达十余年没有感情,长达六年没有性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此外,被告不尊重老人,因为我母亲弄脏地板,被告就大声呵斥。现在我坚决不想维持这个夫妻关系,恳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双兴苑房屋北卧室归被告居住。被告周×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很珍惜我的这个家庭,我没有孩子是原告造成的,我对我的婆婆还很孝顺。我从来都不怎么管原告,也不说原告,我很爱他,我在外面上班赚钱养他们,我觉得很幸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双方未生育子女,且被告不尊重老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对婚姻生活的错综复杂性具备基本的认知,更应该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现原告出于与被告无子女、被告不孝顺等原因,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庭审中对双方的询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愿意通过其他方式继续维系双方的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