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姜淑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姜淑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平度市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永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海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淑花。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与被告姜淑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廖海红,被告姜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资中心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报刊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报刊亭,期限为三年,租赁费共计3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安排人员让被告腾出报刊亭,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没有将报刊亭交付给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报刊亭租赁合同》,将报刊亭交付给原告;2、被告付给原告占用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淑花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主体相对方并非原告,是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答辩人与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签订的合同并不涉及原告,不存在占用费用及违约金,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三、报刊亭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没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不存在占用费及违约金。四、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给付之诉,原告不存在所有权及使用权,答辩人认为原告首先应该走确认之诉确定他的权利。五、答辩人是正常的使用报刊亭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其辩称将2014年租赁费给了杨某,因杨某称自己是报刊亭的竞标所得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与被告姜淑花签订了报刊亭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将设置于平度市实小东北角处报刊亭租赁给姜淑花,租赁期限为自姜淑花接受报刊亭之日起三年(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根据拍卖成交确认情况,姜淑花应付三年的租赁费总计30000元。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姜淑花向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交纳人民币2000元作为保证金(履约保证及损失赔偿备用金)。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姜淑花应当于签订合同的同时交清全部租赁费和保证金,否则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姜淑花在合同期满时不按时交回报刊亭,每逾期一天,应向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支付违约金200元,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在付清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及保证金后,双方签订了合同。2014年10月11日,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与国资中心曾向报刊亭租赁户姜淑花下达报刊亭限期交回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中没有姜淑花的签字。2004年12月20日,经平度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宣传部筹资购置建设的36个报刊亭产权划归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宣传部提供出36个报刊亭的详细位置、购置原始资料后,市财政局和国资中心联合行文划转。2010年9月10日,国资中心将所有的报刊亭委托给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进行经营、管理,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的受委托权限为:对外招租、签订合同等经营管理权。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其依法接受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负责对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报刊亭进行管理,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宜。2014年平度市财政局在《今日平度》报纸刊登说明,对旧报刊亭进行拍卖;2014年6月3日,杨某、崔宝瑞参加报名,在旧报刊亭(实物)拍卖报名须知中签名;2014年6月11日,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将旧报刊亭(实物)进行了拍卖,中标人为崔宝瑞,但在备注中即报名须知中载明:有17个报刊亭仍被占用,具体回收时间不能确定,由对外宣传中心收回后直接通知、交付给中标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将租赁费给付了杨某,申请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及崔宝瑞出庭作证,证明1、中标人崔宝瑞仅为名义上的中标人,实际中标人为杨某,杨某对崔宝瑞的签名进行了事后追认;2、中标人杨某拍得的是旧报刊亭的实物,而非报刊亭的经营权;3、报刊亭仅拍卖了,但是并没有交付给杨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国资中心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单、委托书、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证明、报刊亭租赁合同、报刊亭限期交回通知书,今日平度、旧报刊亭(实物)拍卖报名须知、旧报刊亭(实物)成交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资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占用费、违约金及支付的数额。三、杨某拍得的是否是报刊亭的经营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首先,合同的签订方是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但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授权书,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仅有对外招租、签订合同等经营管理权,报刊亭的产权归国资中心,且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出具的证明对该授权予以确认;其次,报刊亭虽然已经被拍卖,但是根据成交确认书中备注即报名须知的内容可知,该报刊亭并未实际交付给实际中标人即杨某,中标人杨某也出庭证明该报刊亭并没有交付给他,故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国资中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被告姜淑花对报刊亭的使用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姜淑花应当在合同期满后按时交回报刊亭,不按时交回,每逾期一天,应向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支付违约金2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姜淑花在使用期满后的一年内仍未交回报刊亭,其应当支付一年的使用费,即10000元(30000元÷3年);对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每逾期一天200元,原告对于违约金仅主张3000元,该数额低于合同中的约定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报名须知及成交确认书,拍卖的是报刊亭的实物,而非报刊亭的经营权,故杨某中标后取得的是报刊亭的实物,其对报刊亭无经营权。对于被告姜淑花称将2014年的租赁费缴纳给了杨某,因杨某并不是原告国资中心的工作人员,且根据拍卖报名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杨某拍得是报刊亭的实物而非经营权,对于被告支付给杨某的该部分费用并不能认定为国资中心收取的2014年的租赁费,被告可以另案向杨某主张。综上,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报刊亭交回给原告。对于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授权平度市对外宣传中心与被告姜淑花签订的《报刊亭租赁合同》,被告姜淑花将报刊亭交付给原告。被告姜淑花支付原告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2014年度占用费10000元。被告姜淑花支付违约金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