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吉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农民。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吉某甲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篮球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9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吉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吉某甲携带11小包毒品在花川篮球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所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吉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