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颜蔡美与李本杰、赵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蔡美,李本杰,赵常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反诉被告):颜蔡美。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洋婷,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本杰。被告:赵常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蔡美诉被告李本杰、赵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反诉原告李本杰对反诉被告颜蔡美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以上两案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颜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反诉原告)李本杰(仅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赵常顺(仅第二次开庭到庭)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证人李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蔡美诉称:二被告系共同经营的。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0月1日向原告订购了价值696000元和1667100元的货物,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二被告只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货款共计1211442元,其余1151658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15165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李本杰辩称: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母子关系,各自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经商且各自拥有商位,各自经营,不存在共同经营。2、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签订过两份合同是事实。在合同签订以后第一被告分别支付了每份合同的定金5万元。以后迫于原告以其上家要求支付货款为由陆续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共计1124442元。而第一被告也为货物能尽快交付给下家不得已陆续支付了这些款项。第一被告的下家是义乌市道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老板是王勋,副总王文明。到目前为止,第一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24442元(包括定金)。3、时至今日,原告没有交付货物给第一被告,而是向第一被告的下家交付了货物,导致原告的货物被骗。4、在原告货物被骗之后,原告从其下家也就是第一被告的下家以货抵偿的方式从其下家拉回了部分货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交付货物,故第一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赵常顺答辩意见: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母子关系,双方各自经营。2、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因此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的合同,被告在支付定金之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收货以后交付给了义乌市道丰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第一被告收到道丰公司支付的货款283200元。第一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当日就支付给原告283200元,并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上注明“已付283200元”并由第一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定金5万元,这批货物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于该时间将货物交付给道丰公司,道丰公司在2014年的10月31日支付给被告货款178242元,当日被告将该款项178242全额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7日,通过被告的指示,由道丰公司直接通过建行汇给原告货款50万元。由于道丰公司不讲信用未及时将余款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左右向浙中新报进行投诉,浙中新报在2014年12月24日报纸第六版刊登了名为“义乌多名商户称落入大圈套”的新闻。李本杰本人向报社记者陈述其跟道丰公司形成买卖关系,李本杰联系山东生产厂家组织货源,这个山东生产厂家就是原告,报道中的交易内容均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认为原告与道丰公司形成合同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的儿子许伟华的女朋友陈晓蕾与道丰公司另外形成了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当时跟李本杰一起去浙中新报,当时为了儿子的业务也向报社陈述了事实。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通过农行还汇付过原告15万元货款,根本不存在未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撇开被告私自与道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李本杰对货款支付过程补充陈述如下:2014年9月5日转账5万元至原告儿子账户,2014年9月29日分三次转账给原告10万元、10万元、412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转账78242元、10万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现金,2014年12月27日汇款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汇款13000元。另外现金支付给原告42000元,时间记不清楚了,合计1224442元。反诉原告李本杰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颜蔡美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0月1日各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手套各1000箱和1979箱,金额分别为696000元和1667100元,反诉被告共收取反诉被告定金外又以各种方式和理由迫使反诉原告又陆续支付了1124442元款项,故反诉原告已合计支付给反诉被告1224442元。但时到今日,反诉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反而提起诉讼,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5日、10月1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124442元,并分别于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反诉被告颜蔡美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但是反诉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既然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后面的诉请也不成立。反诉原告认为其支付定金10万元以后,反诉被告又以各种理由迫使反诉原告支付了货款,这与事实常理不符,反诉被告也没有任何理由和能力迫使反诉原告支付该款项。反诉原告主张的支付1124442元货款不是事实,具体数额按照本诉原告的数额计算,相差的13000元是李本杰向道丰公司追回的运动裤叫本诉原告运到山东存放的运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诉原告颜蔡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名片一份,上有赵常顺的名字也有李本杰的名字,本案所涉的买卖是在该店形成,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在38156a号商位共同经营。2、《订货合同》一份,2014年9月5日签订,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并供给价值696000元货物,第一被告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等事实。3、《订货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日签订,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并供给价值1667100元货物,第一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及部分货款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收到网银转账178242元,是被告汇款的。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收到667500元,其中50万元是本案所涉的货款。汇款人是王勋的父亲。6、《浙中新报》一份,以证明李本杰所称的山东生产厂家就是原告,2014年9月28日以及10月30日收到本案原告的货物并交付给道丰公司,相关货款总额等事实。7、顺旭手套商行交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客户义乌道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品名、数量及付款时间和金额等均与本案所涉的2014年9月5日的订货合同相符,进一步证明该合同的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和二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8、顺旭手套商行交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客户义乌道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品名、数量及付款时间和金额等均与本案所涉的2014年10月1日的订货合同相符,进一步证明该合同的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和二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李本杰认为是2015年才印的。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款项的支付,原告说的50万元是道丰公司付的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第一被告收到其他客户支付的现金,第一被告直接以现金支付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667500元这笔数额。第一被告没有汇过这笔款,其次从交易清单上来看该笔款项的汇款人是王武航,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667500元与本案中所涉的50万元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仅仅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需要任意截取的一笔款项,2、关于178242元的款项,第一被告没有在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178242元。因此该笔款项到底是何人所付从清单中看不出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8均超过举证期间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因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言:我与原告是客户关系,2014年9月28日我给原告拉了一次货,10月30日我给原告拉过两个柜的货,到了义乌以后,我给原告打电话,她告诉我交到义乌港92-95号,交付给东北老太太,并当庭指认为被告李本杰。我去义乌港的时候李本杰就已经在那里了,货物是直接交付给李本杰的。卸货以后,仓管打了收条,我拍了照就走了。收条我是收了,但是收条我们只保管一个月,现在已经销毁了。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货物已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及2014年10月30日交付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实际接管。因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乔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乔某不同意在证言笔录上签名。两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质证意见:李某的两次证言相矛盾,第一次庭审其陈述是在9月28日、30日拉过两个柜,今天庭审陈述是拉过3个柜。第一次庭审陈述仓管打了收条,今天陈述当时李本杰在场;假如李本杰在场为何不叫李本杰出具收条而要仓管出具收条,其次李某是涉案货物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陈述必然对自身有利,假如原告的货物确实委托他托运,而其将货物遗失或者交付给其他人,那么李某与原告之间就会存在货物承运的法律关系,因此对李某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李本杰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汇款13000元给反诉被告;2、两份汇款凭证,金额分别为10万元、78242元。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光盘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与道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并非货款,是运动裤的运费。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由反诉原告两次打款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与道丰公司没有交易,是反诉被告的儿子的女朋友与道丰公司有交易,在光盘中反诉原告明确陈述有从反诉被告那里拿过货的。被告赵常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报纸,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与证据6报纸的内容及原告陈述相符,本院对其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人乔某虽出庭作证,但不同意在作证笔录上签名,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本杰和被告赵常顺系母子,两人分别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经商。2014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本杰与原告(反诉被告)颜蔡美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李本杰向颜蔡美购买手套1000箱,每箱600双,总数量60万双,每双单价1.16元,货款金额696000元。当日,李本杰支付给蔡颜美定金5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货款2832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本杰与原告(反诉被告)颜蔡美又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李本杰向颜蔡美购买手套1979箱,每箱720双,总数量1424880双,每双单价1.17元,货款金额1667100元。同月17日,李本杰支付给蔡颜美定金5万元。同月31日,李本杰支付给蔡颜美货款178242元,同年11月7日支付货款50万元。现李本杰和颜蔡美确认,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李本杰在2014年12月27日前除支付给颜蔡美定金10万元、又分多次支付货款1111442元,合计1211442元。2014年12月31日,李本杰又支付给颜蔡美13000元。2014年12月24日,《浙中新报》第06版同城新闻登载了“义乌多名商户称落入大圈套”的新闻,其中载明李本杰报料称其被骗三个柜货物(手套),货值239万余元,除收到每个柜5万元定金外,只收到约40%的货款,后又被骗拉了运动裤来抵货款等事实。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有:1、被告李本杰、赵常顺是否共同经营,原告是否与两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定金和货款总共支付了多少。对第1个焦点,被告李本杰、赵常顺均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可知,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李本杰,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并非共同经营,原告与被告李本杰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赵常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第2个焦点,从《订货合同》履行内容分析,两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颜蔡美的交货时间不同且没有重合,原告履行第一份《订货合同》交货义务后,再履行第二份《订货合同》交货义务符合常理;从交易习惯分析,李本杰在订立合同时已支付了定金,其付货款时间应在原告交货后,且两份合同是分开支付,第一份《订货合同》交货完成后多次支付货款,订立第二份《订货合同》并履行后又多次支付货款,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浙中新报》的报道,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到2014年12月27日,李本杰支付的货款除定金10万元外,还支付了1111442元,合计1211442元。2014年12月31日李本杰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原告认为是追回运动裤李本杰应付的运到山东的运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本杰主张该款为合同货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李本杰共支付给原告定金和货款合计1224442元,尚欠原告货款1138658元货款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本杰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9153b号商位使用权和登记在被告赵常顺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156a号商位使用权。本院认为:本诉部分,被告李本杰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颜蔡美支付尚欠的货款1138658元,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支付。被告李本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常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常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李本杰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蔡美货款人民币11386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蔡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本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被告李本杰负担7500元,原告颜蔡美负担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颜蔡美负担2500元,被告李本杰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反诉原告李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本诉上诉费15164元,反诉上诉费167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傅灵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