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郭清清、李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郭清清,李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29号原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31-13)。法定代表人:束桂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清清,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晗超,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清清、李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新、人民陪审员王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清、李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清清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郭清清向原告提出首付款不足,希望原告能以借款方式借其一部分款项为购买商品房的首付。原告为解决被告首付款问题,与被告郭清清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处“瑞家景峰”项目2号楼2单元13-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同时签订《担保协议》,由被告李晗超担保被告郭清清按期还款,且约定被告李晗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郭清清应承担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亦向担保人多次提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李晗超始终未能按照《担保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49657元;3、判令被告李晗超与被告郭清清对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清清、李晗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清清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清清向原告购买位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钢泉巷1-8号2-13-1室房屋,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总价款617401元。被告应交纳首付款187401元,贷款43万元。因被告郭清清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清清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钢泉巷1-8号2-13-1室房屋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郭清清同意将借款直接支付到其购房款中,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被告开具相应等额发票。被告郭清清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还款的,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计利息。若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则应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借款16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直接打入购房款中,并开具发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被告李晗超同意为被告郭清清向原告借款16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晗超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清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清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郭清清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清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晗超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人李晗超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按法律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李晗超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二、被告郭清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按本金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郭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