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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孙维平与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平,罗前林,彭水县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孙维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罗前林,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水县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552-1。法定代表人文廷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维平诉被告罗前林、彭水县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张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维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维平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维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孙维平已预交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孙维平负担。审 判 长  白云代理审判员  朱为人民陪审员  张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