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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5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至4日,被告人李某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江油市中坝镇顺源宾馆323房间。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容留何某、李某某(未成年人)多次在该房间吸毒。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日至4日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江油市中坝镇顺源宾馆323房间。期间,李某自制吸毒工具,联系并安排李某某(未成年人)购买毒品,后其在该房间内与何某、李某某多次吸食毒品。当月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顺源宾馆323房间内将三人查获,当场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现已随案移送本院。经现场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李某及李某某、何某(容留吸毒人员)均指认了案发现场;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明李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李某某相互辨认及证人刘某某辨认出李某、何某等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何某、李某某的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及何某、李某某所受的行政处罚;5、证人李某某、何某的证言,证明在江油市中坝镇顺源宾馆323房间吸食毒品的经过;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用其身份证在江油市中坝镇顺源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7、李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何某在江油市中坝镇顺源宾馆323房间吸食毒品的经过;8、李某的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