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林某、马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马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和、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马某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街X小区对出路边,将车牌分别为粤X×××××、粤Y×××××、粤E×××××、粤A×××××的四辆小轿车刮花、放气,并将车牌为粤E×××××的小轿车后车牌剪断(经鉴定,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725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马某通过家属全额赔偿了上述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损坏车辆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包某提供的行驶证、维修单、收据,被害人袁某提供的行驶证、报价单,被害人肖某乙提供的行驶证、维修估价单,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行驶证、客户服务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843号关于1项粤A×××××修复轿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包某、袁某、肖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乙、徐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侯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林某、马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林某、马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