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朱彬,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住本县张榜镇孙冲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212016610。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理有缺陷,双方无法建立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辨称,我与原告结婚前有较长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我有生理缺陷,但经检查医生认为可以治愈,且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支出清单一组共计3份,拟证明被告因结婚花费的金钱及实物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9800元,给原告购买“三金”首饰,原告认为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彩礼及首饰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有生理缺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若一方患有疾病,另一方应当积极协助对方治疗。本案原告胡某因被告孙某生理缺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查认定,胡某并没有积极帮助孙某进行任何治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定,对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