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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与潘贵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潘贵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雄、陈金珍(实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贵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潘贵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其撤诉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兰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