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财保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尹某,男。委托代理人石丛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诉被告财保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丛峰、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尹某对其所有的鄂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额为45,000元。2014年4月25日,尹某驾驶的鄂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石某受伤、刘某(石某之妻)死亡、鄂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与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某死亡、石某受伤、鄂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侵权赔偿纠纷案,由本院(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4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定,该判决判定鄂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116元,由石某(本诉原告之一、反诉被告)赔偿给尹某2,558元,另判定财保某支公司赔偿石某等人各项损失三十余万元。尔后,原告尹某与被告财保某支公司之间因车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5,116元,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则认为车损应以被告定损额5,046元为准,且被告只按事故责任赔付车损的50%。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涉案车损在本院(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为5,116元,且本案原、被告均系该判决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按照被告自己确认的车损5,046元与原告的主张数额仅仅相差70元,启动重新评估等程序并无必要,故涉案车损应认定为5,116元。对于该车损被告是否应当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车损金额在45,000元保额范围内,但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对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允许利用保险进行盈利。本案中,原告的车损已由本院判定案外人赔付50%,即2,558元,其实际车损只有2,558元,故被告辩称的赔付50%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558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