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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XXXX********。委托代理人:赵福豪,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XXXX********。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福豪,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轩,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5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