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执民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格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格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徐宏球,卢燕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7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良德。被执行人浙江格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球。被执行人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佐标。被执行人徐宏球。被执行人卢燕珠。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格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徐宏球、卢燕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格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虹桥镇二处的产权已经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徐宏球、卢燕珠一直在外,一时难以寻找。他们所有的坐落在虹桥镇的一处房产已经本院依法查封,并以拍卖处理中,在本市银行亦无存款记录,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对被执行人浙江格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徐宏球、卢燕珠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执行款250万元及利息178750元、罚息、复息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乐执民字第1723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连新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