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栋楼下,明知杨某某向其出售的一块挖掘机电脑板及一台挖掘机显示屏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罚金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