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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左长前与被告李国平、赵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前,李国平,赵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左长前,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址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国平,男,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赵天生,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左长前诉被告李国平、赵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长前、被告李国平及被告赵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长前诉称,原告左长前诉称,2013年7月经被告李国平伯叔弟弟李亮介绍认识被告李国平,被告李国平自称有工程发包,原告为了承包工程,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国平于2014年12月10日将本金和利息计算为1100000元,被告赵天生为被告李国平借款本金400000元作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本金70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3分合计400000元,本息共计1100000元),被告赵天生对上述款项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李国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左长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李国平欠原告左长前两笔借款730000元;证据三:保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国平欠原告左长前借款700000元产生的利息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还款保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左长前借款700000元其中被告赵天生担保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平辩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左长前借款7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左长前借款30000元,合计73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属实,被告现同意偿还73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0元的利息400000元,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李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天生辩称,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曾担保李国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中的400000元的保证责任,现不同意承担,因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左长前借款700000元,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天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平、赵天生对原告左长前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平、赵天生对原告左长前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左长前两次借款合计7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平、赵天生对原告左长前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平对原告左长前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赵天生对原告左长前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左长前借款700000元其中被告赵天生担保4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左长前经被告李国平伯叔弟弟李亮介绍认识被告李国平,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国平在原告处拿现金700000元,用于给原告承包工程,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左长前现金700000元,用工程,如工程不成,被告李国平,如数退还原告。时间两个月。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李国平未给原告承包成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平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因2013年7月20日收到左长前700000元到2014年12月10日,本息共计1100000元,10天之内还900000元。如还不了,以百姓家园18号楼7号房抵押。如还不了自动搬出。剩余2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还,如还不了(利息3分)。被告赵天生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内容为:李国平欠左长前700000元于2月6日还400000元。如还不上,有赵天生和张翠莲两人负责,张翠莲系被告李国平的妻子。被告赵天生又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内容为:李国平在1月29日借左长前的400000元,有赵天生本人负责在2月13日还清,如李国平还不上,由赵天生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国平因给原告左长前承包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在原告处拿现金70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如承包不成工程,两个月内将该700000元退还原告,2013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李国平并没有将该70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李国平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因2013年7月20日收到左长前700000元到2014年12月10日,本息共计1100000元,10天之内还900000元。如还不了,以百姓家园18号楼7号房抵押。如还不了自动搬出。剩余2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还,如还不了(利息3分),从被告李国平这一行为来看,被告李国平已将该700000元款项转化为借款,该700000元借款,被告李国平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按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7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该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国平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天生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左长前借款700000元,与其无关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赵天生曾两次向原告左长前出具还款保证,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左长前借款7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被告赵天生担保的事实存在,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长前支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赵天生对上述款项700000元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长前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国平承担7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