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严建英、彭占威与李海波、郭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英,彭占威,李海波,郭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严建英,无职业。原告彭占威(系原告严建英儿子),宜城市中医医院医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波,无职业。被告郭迎丽(系被告李海波妻子),无职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继超,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严建英、彭占威诉被告李海波、郭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及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英、彭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李海波、郭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5月,因被告郭迎丽借严建英的钱没有出条据,严建英找被告郭迎丽要时,双方发生斗殴,由于郭迎丽受伤,经鄢城派出所调解,严建英赔偿郭迎丽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海波称钱赔了还要打严建英。8月31日下午6时30分许,严建英回家走到6楼转台处,被告李海波发现后便对严建英拳打脚踢,原告彭占威闻讯赶去拉架,两被告对我们进行毒打,将我们打的遍体鳞伤,我们报警后,鄢城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我们伤后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77.80元,彭占威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两被告拒绝赔偿我们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们的医疗费3377.80元、误工费2332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034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伤是我们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栋楼房,为上、下楼邻居。2014年5月,原、被告两家因为借钱的事,发生矛盾,严建英将郭迎丽打伤,经鄢城派出所调解严建英赔偿了郭迎丽2000元。同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严建英上楼走到五楼转台处,遇被告郭迎丽下楼,两人互骂,并发生撕打,被告李海波听见门外有争吵的声音,其将门打开发现严建英将郭迎丽的手抓着,严建英用拳头往郭迎丽头部及背部打,李海波就用拳头朝严建英的头部及肩部打了几拳,彭占威过来帮架,被告李海波与彭占威相互撕打,李海波用拳头往彭占威脸和胸部打了几拳,后双方才没打了。两原告伤后,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严建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57.60元,彭占威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20.20元,出院时医嘱分别休息7天。彭占威的伤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为以前的矛盾,双方发生撕打,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作为上、下楼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在2014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在五楼转台处,两被告将两原告致伤,对于两原告的损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两原告在事件的起因和撕打中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足于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建英、彭占威的医疗费337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27.50元、误工费1255.20元,合计5540.50元,由被告李海波、郭迎丽共同赔偿3878.35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李海波、郭迎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严建英、彭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严建英、彭占威负担210元,被告李海波、郭迎丽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