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玉军与赵军才、杜兴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军,赵军才,杜兴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程玉军,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吕毅然,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才,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杜兴娟,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程玉军诉被告赵军才、杜兴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才、杜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军才与杜兴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赵军才与杜兴娟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军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杜兴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赵军才、杜兴娟从原告处购买解放自卸车两台,共欠原告购车款200,000元。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军才、杜兴娟欠原告购车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清欠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才、杜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程玉军购车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赵军才、杜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长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