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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开作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作,中共党员,原任丰县欢口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住丰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作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作及其辩护人况世道、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开作在任丰县欢口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镇涉农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补贴农田亩数的方式,套取国家涉农补贴款93000余元,并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陈开作主动退还赃款9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开作任职证明,被告人陈开作自书检查,丰县财政局提供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丰县2009年第一批粮补情况表、丰县财政预算及专项资金申请表、种粮补贴资金发放申请表、资金发放审批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粮食直补补贴资金明细表、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明细表、江苏省2012年国家小麦良种补贴分户登记清册、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补贴资金汇总表、水稻、小麦良种补贴、粮食直补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补贴资金汇总表,证人李某、魏某、杨某、周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徐州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退赃证明,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陈开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补贴农田亩数套取国家涉农补贴的方式侵吞公款9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开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开作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系纪委移交,若陈开作主动到纪委承认其犯罪事实,则他的行为系自首,即便是被纪委带走,只要其是在纪委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也可以认定为准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根据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陈开作利用职务便利,在2013年至2014年间采取上报虚假资料的方式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的情况下,要求其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陈开作才如实交代了贪污国家涉农补贴资金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开作已将贪污的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开作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开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开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二、已退缴的赃款933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丰县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代理审判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