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王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王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李桂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被告王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原告李桂林与被告王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校、被告王钦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王钦良驾驶浙D×××××号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驶往王坛镇方向,途经绍甘线青坛村地方时,与原告及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钦良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钦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773.86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钦良答辩称:本人车损6600元,在本案中共垫付了125000元,其中105000元是直接交到交警队的,2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要求车损和已垫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根据道路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责任,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保险公司据此可以拒赔。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最多承担50%。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非医保36895.05元,同时应扣除伙食费2344.6元,非正规发票632元,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100150.36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最多认可365天。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伙食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1份,要证明肇事车辆及车主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3、交通事故证明1份,要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王钦良驾驶车辆撞伤引起。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道路交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表示该事故证明未认定被告车辆应负什么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4、住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2份,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5、费用清单2份,要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所产生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6、门诊收费收据28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配药发票3份,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接受门诊治疗及购买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与伙食费,金额与刚才答辩意见一致,配药发票没有相关医嘱应予扣除;7、医疗证明书11份,要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误工时间最多认可365天;8、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份,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护理及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9、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1组,要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劳动,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时间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但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而且本合同到期是2018年12月31日,本身已超过原告退休年龄,而且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其受伤前是开耕田机的,即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时也是坐在农用机械上面,所以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本身是复印件,而且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也不相符,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10、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故对原告的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11、户口登记表1份,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户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予以核实,根据户口登记表上原告登记的职业是农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影响原告的收入来源,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2、交通费发票1组,要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酌情认可500元。被告王钦良表示上述证据均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钦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交通事故存款收据3份,要证明已垫付1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领取到的12万元,其中交警队只领取了1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非医保审核单1份,要证明非医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非医保审核单系被告方单方面出具,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商业险责任保险条款1份,要证明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保险公司有无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来认定;3、投保单1份,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由进行告知。经质证,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钦良表示以上证据均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出示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1份及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示意图可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王钦良撞伤的事实,从冯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驾驶拖拉机,拖拉机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自己在拖拉机旁而并非在拖拉机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身份是“行人”,应按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来划分事故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钦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由法院核实。被告人保公司对证人冯某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根本不在事故现场所以无法确定当时李桂林驾驶拖拉机的情况,其陈述与事故现场示意图也不吻合,且冯某与李桂林是夫妻关系,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王钦良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李桂林是逆向行驶,而且是突然冲向中间机动车道,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李桂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伤势不至于对事故经过一点没有记忆,其有意回避事实。故结合王钦良的陈述与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本次事故责任全在原告,同时其拖拉机没有登记也没有操作证,存在过错。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林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准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其治疗疾病所在医院出具的相应的医疗证明,且该证明真实、合法,应当以医疗证明所对应的时间为准。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被告王钦良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王钦良驾驶浙D×××××号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驶往王坛方向,途经绍甘线31KM+30M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青坛村地方时,与操作人李桂林驾驶的一辆手扶拖拉机(农业机械)发生碰撞,造成李桂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无法查证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处于行驶或停放状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67天,经核定,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344.60元,共支出医疗费137348.30元(包括重新鉴定拍片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钦良驾驶的浙D×××××号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钦良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万元。原告李桂林父亲李水堂出生于1934年1月10日,母亲章阿利出生于1938年4月20日,均居住于绍兴农村,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子女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钦良驾驶机动车与操作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李桂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无法查证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处于行驶或停放状态,故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行人”,应当适用机动车与行人的责任划分原则,被告人保公司则认为原告系驾驶拖拉机,应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行人”仅有其妻子冯某的询问笔录,且根据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其与原告分开时,因拖拉机故障,原告拖拉机已处于静止状态,同时其表述“车停在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但证人冯苗琴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确实已不在拖拉机上,而根据被告王钦良的询问笔录表述“前面有一辆没有车灯的农用车逆向向我驶来”、“刚出隧道口,农用车突然驶往路中央”,而根据事故现场示意图,原告的拖拉机位置已经发生变动,可以推定原告当时系驾驶拖拉机与驾驶轿车的被告王钦良相撞,被告穿出隧道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而根据原告陈述其属于无证驾驶且没有注意安全避让,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被告王钦良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344.60元,共支出医疗费137348.30元(包括重新鉴定拍片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67天,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4个月,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6月6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2014年1月27日),共计235天,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9日)未满60周岁,故计算为20年,因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失去相应的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表,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水堂年满79周岁,原告母亲章阿利年满75周岁,均计算5年,原告父母亲居住于绍兴农村,共生育子女5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526.40元(父亲3763.20元、母亲3763.2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拉机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37348.30元(包括重新鉴定拍片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8658.25元、伤残赔偿金24051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6.40元、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6411.35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及鉴定评估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100元,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162655.68元。被告王钦良已垫付的12万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桂林人民币163755.68元,返还给被告王钦良人民币1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2元,依法减半收取3671元,由原告李桂林负担2178元,被告王钦良负担149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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