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与张专强、李兰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张专强,李兰菊,张广春,XX,张长入,马俊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南门里街369号。代表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由志伟,该行员工。被告张专强,男。被告李兰菊,女。被告张广春,男。被告XX,女。被告张长入,男。被告马俊枝,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张专强、李兰菊、张广春、XX、张长入、马俊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由志伟、被告张专强、张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兰菊、张长入、马俊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专强、李兰菊、张广春、XX、张长入、马俊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专强、李兰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四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专强、李兰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被告张广春、XX、张长入、马俊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专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广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兰菊、XX、张长入、马俊枝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张专强、张广春、张长入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李兰菊作为张专强的配偶、被告XX作为张广春的配偶、被告马俊枝作为张长入的配偶亦在协议书中签名、摁印。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专强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提出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进废旧布条,并填写了贷款申请表,被告李兰菊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名。2012年2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专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向被告张专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轴承圈,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专强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后,被告张专强仅支付借款本金24508.31元及截至2012年11月16日的利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长入代被告张专强偿还借款本金17800元。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张专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1.69元及利息、罚息13509.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张专强、张广春、张长入签订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张专强签订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专强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兰菊在联保协议书及贷款申请表签名的行为能够认定借款系二人合意,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专强所签借款合同内容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广春、张长入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马俊枝在联保协议书上分别以被告张广春、张长入配偶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均知悉并同意协议内容,故应分别与被告张广春、张长入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入在本案审理期间代张专强偿还借款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其有权向被告张专强追偿。被告张广春、XX、张长入、马俊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专强、李兰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借款本金7691.6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日为13509.2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广春、张长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对被告张广春、被告马俊枝对被告张长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张专强、李兰菊、张广春、XX、张长入、马俊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