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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定成诉贵州省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岳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定成,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明勇,公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岳金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定成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岳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涛、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金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盛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的修建工程。中标后,被告鑫盛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与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岳金平负责施工,岳金平委托王永志组织工人对该工程提供劳务,我系王永志组织的工人之一。王永志于2010年10月1日带领工人们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建设完成,经王永志与岳金平结算,该工程项目共欠工人工资252000元,由岳金平向王永志出具了欠条,其中欠我的工资为23000元。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23000元整。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争议工程是由被告鑫盛公司承建。2、哈喇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争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岳金平。3、《发票》2张,用以证实发票是由鑫盛公司出具,并有岳金平的签名。在工程建设中,已支付鑫盛公司工程款200万元。4、岳金平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欠工人工资属实。5、《出勤工资表》、《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6、《哈喇河乡政府的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实鑫盛公司出席了2013年12月5日的会议,哈喇河乡政府在会议上提出了对所欠工资的解决方案。7、《信访答复》1份,用以证实鑫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岳金平并非涉案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二、岳金平既非挂靠贵州省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又非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我公司就涉案哈喇河乡政府工程委托或指派的代表,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岳金平、王永志、王定成施工的行为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应当分别由岳金平、王永志独立承担或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定性错误,该错误定性容易误导人民法院的审理及裁判方向,应予以调整纠正。四、原告王定成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王永志承担或由王永志与岳金平共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在举证期间内被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贵州省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合法承包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的办公楼工程,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刘光明、罗先进、谢明宇,岳金平并非公司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本身与其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3、《(2014)黔威民初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岳金平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岳金平也并非公司的员工。岳金平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岳金平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无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岳金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岳金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项目于2010年9月由威宁县住建局牵头进行招投标,被告鑫盛公司中标取得“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建设。2010年10月1日,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开工,2011年3月31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2547843.50元。合同签订后,“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项目具体由被告岳金平负责施工。被告岳金平在施工过程中,安排王永志作为带工工人组织王定成、李三春、李三芬等民工提供劳务,原告王定成主要从事泥水工工作。施工中,由民工李三芬担记工员。事后,根据李三芬的记工情况,经王永志审核制作了《哈喇河政府工程出勤及工资表》,对原告及每位民工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应领工资、实领工资详细作了载明。王定成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在“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工地上班,根据考勤记录,原告王定成应得的劳动报酬为23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岳金平出具自已签名的《欠条》给王永志。《欠条》内容为:“由毕节地区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宁县哈喇河政府大楼工程现拖欠农民工工资252000元,由带工人王永志收,付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在工程建设中,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分二次向被告鑫盛公司拨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其中,被告鑫盛公司对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开具了两张税务发票,二次工程款均由被告岳金平以鑫盛公司的名义签名领取。2013年12月5日上午10时,时任住建局机关党委书记李章全、住建局副局长向粉玉、哈喇河乡党委书记张曼华、哈喇河乡乡长王持恒、哈喇河乡人大主席管仕华、住建局质监站负责人刘维明、鑫盛公司项目经理罗先进在住建局四楼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商讨“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工程的相关事宜。并形成了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哈府纪字(2013)18号关于《哈喇河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第三项中载明,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前期施工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鑫盛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9日下午5点前一并作出承诺。若在承诺期限内鑫盛公司不能履行承诺事项,一切法律经济损失均由鑫盛公司承担。带班工人王永志因岳金平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通过上访渠道反映鑫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2014年1月15日,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针对王永志的信访问题作出了《关于王永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答复》,希望王永志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岳金平是否是鑫盛公司承建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的施工负责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该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鑫盛公司在承建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中,具体施工由被告岳金平负责。被告岳金平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有威宁县哈喇河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威宁县哈喇河乡人民政府哈府纪字(2013)18号关于《哈喇河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岳金平签名收到17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联相互印证。被告岳金平向原告的带班工人王永志出具欠条,以及工资表证明了拖欠原告王定成的劳动报酬23000元的事实,因此,岳金平向原告的带班工人王永志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鑫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给付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鑫盛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金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定成的劳动报酬2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岳金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毕节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庆碧审判员  蒋 靖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书记员  易忠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