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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肖某、付某某、黄某甲、曾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肖某,付某某,黄某甲,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一零狗”),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绰号“华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绰号“小付”),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新”),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某甲”),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肖某、付某某、黄某甲、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肖某、付某某、黄某甲、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黄某甲、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议,伙同被告人杨某、肖某、同案人郜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白毛”(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上蔡自然村一古民宅内及附近树林里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等赌具,采用“32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曾某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收取“堂钱”,并领取每日近200元的高额固定工资。其间,被告人一伙向参赌人员收取“堂钱”共计约1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付某某从中收取违法所得款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肖某分别从中收取违法所得款1万元,被告人杨某从中收取违法所得款7500元,被告人曾某从中获取报酬5000元。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曾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赌资计6.82万元及扑克牌一副(均已被依法收缴)。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日,经被告人黄某甲动员和陪同下,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因参与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0月29日,因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撤销对被告人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告人曾某转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款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各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肖某、付某某、黄某甲、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于曾某行政处罚的决定、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肖某、付某某、黄某甲、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肖某、付某某、黄某甲共同商议、合股开设赌场,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盈利分红,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受雇佣负责在赌场收取“堂钱”,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动员并陪同被告人付某某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肖某、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4月2日逮捕前已羁押25日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7日一并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公安机关已收缴的赌资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元,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分别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万元、一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杨某、曾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七千五百元、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公安机关已收缴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人民陪审员  郑继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